(2016)内0626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189号原告李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宝亮,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乌审旗天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明诉被告张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张宝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8‰,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宝亮给付了61600元利息,利息付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张宝亮又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8‰,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宝亮给付了56000元利息,利息付至2011年12月3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宝亮剩余本利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张宝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宝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两张,证明2010年2月3日,被告张宝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8‰,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4月3日,被告张宝亮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8‰,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宝亮出具两张借条的事实。被告张宝亮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张宝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明提供的两张借条,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被告张宝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8‰,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宝亮给付了61600元利息,利息付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张宝亮又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8‰,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宝亮给付了56000元利息,利息付至2011年12月3日。截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宝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张宝亮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李明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宝亮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宝亮已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本院对于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进行调整。经本院核算,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张宝亮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即2016年3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属被告将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原告李明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张宝亮以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承担起诉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亮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00元,由被告张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泳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