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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有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良,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小学文化,住洪雅县,现住崇州市。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7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良及其辩护人易学,被害人王其佳、证人蒋小芳、蒋军、陈忠才、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3日9时许,因用电问题,被告人李有良与蒋小芳在崇州市三江镇三桥村工业园56号港亚家具厂发生纠纷,蒋小芳的儿子王其佳等人得知消息后赶到港亚家具厂,与被告人李有良发生抓扯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有良在该厂门卫室内持利器将被害人王其佳右腿两处划伤,致使其右胫腓神经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多次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良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有良辩解自己在门卫室内被四、五个人殴打致昏迷,没有用刀将王其佳的脚划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易学提出被告人李有良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被害人王其佳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陈述。2015年8月12日在华西康复中心病床上陈述:2015年7月23日8时30左右,我接到母亲蒋小芳的电话后,与舅舅蒋军、继父陈忠才先后赶到港亚家具厂老板肖金刚办公室,看见母亲在与李有良争吵,大家出了办公室,在厂门口李有良、黄敏(李有良妻子),还有一个工人(指余刚)把我推到港亚家具厂的门卫室内,李有良用铣刀朝我右小腿猛划两刀,我忍痛朝门外跑,出门就倒了。2015年12月23日在三江派出所陈述:我在电话中听见妈妈在哭:“在港亚家具厂被人打了。”我对身旁舅舅蒋军说:“不得了了,出事了,妈妈在港亚家具厂被人打了。”接着由蒋军开车一起往港亚家具厂走,在离厂门100米左右的时候,我下车往厂里跑,蒋军去停车。我走到港亚家具厂肖金刚办公室,看见母亲躺在地上哭,办公室里有李有良夫妇、肖金刚。进去后,我扶母亲,李有良还在不停的辱骂,很嚣张的样子。我就跳起来指着李有良说:“你作为一个老板,凭什么打女人,还算是男人吗。”李有良也指着我他说:“小伙子,你不要太跳了。”接着双方吵的很厉害,就快要打起来了。肖金刚说:“你们要打要吵,到外面去。”大家就到了办公室外的坝子里。这时坝子里已经站了很多人,我看见陈忠才、刘俊在办公室门口。李有良从办公室出来不知哪里拿了一根像是晾衣服的竹竿,朝我头部打过来。我用手一档,竹竿被打断了,李有良把竹竿扔了。我上去用拳头打李有良,我们两人扭打在一起。接着我被推进了门卫室。李有良拿出一把美工刀刀片,没有刀壳,长约10厘米。我跳到床上,站在床上准备冲出去,在冲到床边的时候,李有良站在床下,右手拿刀片,向我右小腿和右脚后跟划了两刀。我一看流了好多血,就立即喊救命,跳到门卫室外,蒋军给我做了简单的包扎。这时李有良还嚣张的说“把门关了,不准送他到医院。”肖金刚说“这是我的厂,你凭什么关门”,然后开车把我送到医院。被害人王其佳当庭陈述:在门卫室里只有我和李有良两个人,的确是李有良用美工刀将我划伤,我看的很清楚。庭审中,王其佳对第一次陈述中说是铣刀作了解释,我当时在医院,听母亲蒋小芳说李有良拿的是铣刀,为了对公安机关录笔录时说的一致,才将美工刀说成是铣刀,当时也没考虑太多,因为不怎么听的懂四川话,笔录也没有看过。二、主要证人证言及部分证人当庭陈述:1、证人蒋小芳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9时许,我去三江三桥村工业园区54、56号等几家厂,与负责人协商被断电一事,在港亚家具厂肖金刚的办公室里,我被李有良和他的老婆打了,我打电话告诉了儿子王其佳,王其佳与陈忠才、蒋军、刘俊一起过来。双方发生争吵并打起来。后来拉到门卫室内打,有人拿刀有人拿棍,王其佳出来就倒在地上,就没有打了。我当时被黄敏掐着脖子,很多情况不清楚。我不知道是谁拿刀砍伤王其佳的。我看到李有良先从门卫室出来,跟着王其佳也出来了,王其佳喊“遭了,遭了,被砍到了”。事后听王其佳说,李有良使用的是一把美工刀将其弄伤的。蒋小芳当庭陈述:我没有看见哪些人进门卫室,但看见李有良先出来,王其佳受伤后出来的。公安机关在华西康复中心对王其佳作笔录时我在场,可能王其佳也没有搞懂,我的意思是在肖金刚办公室,李有良拿一个圆的铣刀准备打陈忠才,但后来王其佳被什么弄伤的我搞不清楚。案发后,李有良前先后付了五万元的医药费。2、证人陈忠才的证言。7月23日9时,我接到老婆蒋小芳堂妹陈素容的电话后赶到了港亚家具厂肖金刚的办公室,与李有良发生了争吵,李有良手里拿着一把铣刀,被肖金刚制止。我、王其佳与李有良发生抓扯打斗,蒋军在旁边看。有个工人拿东西过来想打我,双方对峙。李有良与王其佳相互打斗进了门卫室,几秒钟后李有良就出来了,然后王其佳出来就喊“遭了,遭了,脚被砍了”,我看见王其佳右小腿被砍了两道很深的口子。双方没有闹了,打了120,后来肖金刚驾车把王其佳送到医院去治疗。在肖金刚办公室,我和李有良发生抓扯时,李有良拿了一把铣刀,我也拿了东西,被肖金刚劝到外面,大家都把手里的东西放下了。在院坝里,我、王其佳与李有良相互抓扯,我背上被人打了一棒,有人拿锤子想锤我,当时有人劝有人拉,场面混乱,之后我听到王其佳被砍伤了。王其佳受伤后我看过门卫室,里面就一张床和一个台子,地上全是血,但在里面没有发现刀。证人陈忠才当庭陈述,在办公室里李有良拿过铣刀,在院坝里没有看见李有良拿过东西。我与拿二火锤的余刚对峙,李有良与王其佳在门卫室里发生什么我没看见。整个过程中只有王其佳一个人流血,其他人是皮外伤。3、证人蒋军的证言。第一次陈述:在门卫室打架的有陈忠才、王其佳、李有良和二、三个不认识的男子。我在门边上看没有进去。我看见王其佳、李有良抓扯在一起。王其佳说李有良把他腿整伤了。第二次陈述:当天我和王其佳接到蒋小芳的电话后一起去的。去了后在办公室看到蒋小芳、陈忠才、李有良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争吵抓扯,后来又在院坝内打起来。李有良把王其佳带进门卫室,这时我被推到厂大门口,看不见门卫室,不清楚后面有没有人进去。李有良、王其佳进去一分钟左右,我看见王其佳的脚被砍伤了。我没有进过门卫室,听人说门卫室里地面上有一个铣刀。证人蒋军当庭陈述,在公安机关录第一份笔录时我出于气愤,想让李有良入罪,才说看见了门卫室打架的情况,还有一个原因是我也没有搞懂哪间是门卫室,哪间是办公室,公安机关在作笔录是也没有特别说明。实际上我在院坝里和很多人拉扯,有个拿二火锤的差点把我打倒,我躲开了,不知道王其佳怎么样。后来看见李有良从门卫室先出来,王其佳是一只脚跳出来的。4、证人陈素容的证言。我与蒋小芳系表姐妹关系,称王其佳为侄儿。2015年7月23日上午8点过钟,我与蒋小芳一起到三桥村工业园56号家具厂肖老板(指肖金刚)的办公室去说电的问题,后来李有良和他老婆(黄敏)来,和蒋小芳发生言语争执,并发生抓扯。蒋小芳被抓扯在地上,肖老板在中间劝阻,李有良两口子就离开了。我给老公刘俊打电话。蒋小芳坐在地上接王其佳打来电话,蒋小芳在电话里说“妈妈被人打了”。过了几分钟,刘俊和陈忠才两人来到办公室里,后王其佳和蒋军来了,王其佳进办公室问蒋小芳哪个打你之类的话,正在问的过程中,李有良两口子又来到办公室内,王其佳见到李有良就说“你咋个打我妈呢”,说着陈忠才、王其佳就与李有良两口子发生争执并拉扯起来,拉扯中李有良抓过办公室内台子上面的一个铁坨坨,上面有刀片(指铣刀),准备要打陈忠才,被肖老板劝住,肖老板吼道“你们要打出去打,不要在我办公室打”,之后李有良将那铁坨坨放回去了,大家就出了办公室,在外面的坝子里争吵,后再次发生抓扯打斗,李有良的工人及肖老板的工人围过来,多人扭打在一起。我听见“嘭”的一声,坝子边上一个小屋(指门卫室)的门被碰开了,过了一会儿我看见李有良从那小屋先出来,之后王其佳脚一拐一拐的从那小屋跳着出来,说“脚遭了,遭了”,我看见王其佳的脚不断流血,这时大家就分开没抓扯了,准备将王其佳送医。李有良当时还喊“不准走,把大门关了”,李有良的老婆就去关大门,我过去把门打开说“人都要死了,还不准医,哪儿有这样子的”,之后肖老板开车将王其佳送医院。整个过程中,蒋小芳这边的人员有我、陈忠才、王其佳、蒋军、刘俊,李有良那边有李有良及他老婆、还有二、三个跳的凶的工人。我看见李有良与王其佳两人在门卫室,其他人都在外面拉扯。5、证人刘俊的证言。当天我和陈忠才先到肖金刚办公室,被肖金刚喊出来后,在坝子里我看见李有良厂里的一个工人(指余刚)提着一个铁锤从外面进来要去打陈忠才,我喊这个人不要打。这时陈忠才、李有良被三、四个劝架的人分开,陈忠才被拉到大门正对着的墙边。当我回过身来,看见李有良站在门卫室的门口,王其佳用双手捂着脚从门卫室出来,我才知道王其佳受伤了。6、证人杨宗举的证言。我通过刘俊介绍租蒋小芳的铺面做雕刻厂,铺面已经被断电一天多了。7月23日8、9点钟,我和刘俊听说港亚家具厂里面有人打起来了,就一起朝港亚家具厂走。到港亚家具厂门口时,我看见坝子里有四、五个人在抓扯,后来知道其中有李有良、陈忠才和王其佳,其余的不认识。我看见李有良从一间小屋(指门卫室)出来,跟着王其佳“跛”着脚出来,右小腿在不停的流血。跟着肖老板就把王其佳开车往医院送了。7、证人余刚的证言。我是李有良开办的随缘家具厂的管理人员。2015年7月23日9时许,蒋小芳来厂里找李有良,但李有良不在,她在电话中骂李有良之后就到隔壁港亚家具厂了。听到隔壁厂吵起来了,我就过去看,在老板肖金刚的办公室,蒋小芳与肖金刚争吵。随后李有良和他老婆来了,李有良老婆勒蒋小芳的脖子,蒋小芳打电话说自己被打了。两名男子来了后就抓起铣刀想动手,被我和肖金刚拦下并推出大门,叫李有良先回去。这时又来了四个人,一名男子男子说就是李有良打他婆娘,四人对李有良动手,将李有良打到港亚家具厂门前的角落上。一名情绪激动的男子打李有良,我看情况不对就回随缘家具厂叫人。我返回来后看见王其佳倒在地上,脚上有血,不知道是谁将他弄伤的。余刚当庭陈述,我离开港亚厂回去叫人之前就看见四、五个人把李有良打到港亚厂门卫室里面去了。8、证人肖金刚的证言。我是港亚家具厂的老板,2015年7月23日9时许,蒋小芳来我厂里商量三相电的事情,正在协商的过程中,李有良和他老婆黄敏、厂长余刚三人来到我的办公室,李有良与蒋小芳发生争吵,蒋小芳出言不逊,黄敏也与蒋小芳发生口角并抓扯,我将她们劝开。蒋小芳给人打电话说“遭人打了之类的话”,过了大约三、四分钟,李有良一个人又来到我办公室,突然有五、六个男子来到我厂里,其中有蒋小芳的老公陈忠才、儿子王其佳,还有几个亲戚,这五、六个人来到办公室里与李有良争执两句后就发生抓扯,王其佳从办公室抓了一个锯盘,另一个男子拿了一把铣刀,我看见情况不对,就与余刚一起将他们再次劝开。李有良出了办公室,这几个人跟着出去,在厂里的坝子上又发生了打斗,这几个人将李有良打到厂房门卫室里面去了,里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我听见有人在喊“遭了,遭了,脚遭了”,我急忙挤进门卫室去看,几个人堆成一坨,到处都是血,后来发现是王其佳的脚在流血,于是我就用车子送去医院了。9、证人黄敏的证言(系李有良妻子)。蒋小芳在肖金刚办公室将李有良衣服抓了一个口子。四、五个男子冲进办公室,一个男的把我推到一边,王其佳从桌子上抓起一个钜盘要往李有良的头部打,被肖金刚抢下来。在办公室外,四、五名男子对李有良拳打脚踢,我上前护住李有良,均被打倒在地。李有良连爬带跑退进了一个没有使用的门卫室内,王其佳和另外两个男子进了门卫室,继续拳打脚踢李有良,一个男子因为进不去就站在门口用脚踢李有良,我站在外面喊报警打死人了,大概半分钟,他们停手了,我看到王其佳用一只脚跳着出来,右脚在流血,其他人将他扶坐在凳子上,我喊人快打120,后来肖金刚开车把王其佳送医院了。10、证人李有清(李有良亲哥)的证言。我在兄弟李有良开办的随缘家具厂上班。当天打架时我不在现场,事后才去看过。肖金刚站在车旁边对我说“快去看一下你弟弟,他在门卫室小屋里”。我看见李有良坐在床与桌子之间的地上,我喊了一声没答应,喊第二声才有反应,我把他拉了出来。我不知道整个打斗过程。11、证人肖涛(港亚家具厂员工)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港亚家具厂里做工,听说外面打架,跟着出来看。一群人围着站在厂里的坝子里,已经没有打了,一个小伙子脚受了两处伤,流了很多血,我找来了包扎用的布,肖老板开车把他送医了。我看见地上有血,拿扫把打扫,被受伤男子的父母制止,说警察要取证,警察取完证后我把现场打扫了。打扫的时候没有发现带血的刀具之类的东西。三、被告人李有良供述。蒋小芳在三桥工业园修了几十亩的厂房,之后将厂房、变压器转卖给我、肖金刚等四个老板。我们之间的打架纠纷就是因为变压器用电引起的。2015年7月23日9时许,在肖金刚办公室,王其佳抓起木工锯盘,另一个男的抓起木工铣刀打我,后来又把我拉到门卫室打,就我一个人,对方有四、五个男的打我。我被打晕了,不知道王其佳脚是如何受伤的。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有良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李强、帅云兵曾在案发后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有良指认发生纠纷的办公室、门卫室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李有良、王其佳人病情证明、病历,王其佳伤情照片,收条,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均认可的结论为重伤二级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作出的王其佳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2016)川0184民初1025号民事诉讼中止裁定书。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针对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蒋小芳、陈忠才、蒋军、陈素容、刘俊、杨宗举的证言,辩护人易学认为,王其佳的陈述为单方陈述,其余证人均是王其佳的亲属或其母亲蒋小芳的朋友,否认李有良在门卫室被多人殴打致昏迷的事实,证言内容多处矛盾,均不客观真实。而被告人李有良在门卫室内被四、五个人殴打致昏迷的事实有证人余刚的当庭证言,证人肖金刚、黄敏、李有清的证言佐证,并提出王其佳在门卫室内受伤存在自己误伤或被自己同伴误伤的可能性。被告人李有良没有伤害王其佳的犯罪事实,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王其佳明确指认李有良用美工刀划伤自己腿部,李有良否认划伤王其佳,没有证人目击王其佳受伤过程。关于王其佳受伤的原因,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一、本案证人分为两方,各自与一方存在特殊关系。证人余刚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返回随缘家具厂找人,没有看见王其佳怎么受伤”,而其当庭陈述“看见四、五个人把李有良打进了门卫室”,前后矛盾,综合证人陈忠才、蒋军、陈素容、刘俊、杨宗举证言,均证实在案发时陈忠才、蒋军、刘俊等人与拿二火锤的余刚对峙,余刚也当庭承认拿二火锤的事实,证实了王其佳受伤时,陈忠才、蒋军、刘俊三人在院坝内,没有在门卫室内,对证人余刚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肖金刚陈述“几个人将李有良打到厂房门卫室里面去了,里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我听见有人在喊“遭了,遭了,脚遭了”,我急忙挤进门卫室去看,几个人堆成一坨,到处都是血,后来发现是王其佳的脚在流血,李有良这方有李有良本人和他亲大哥李有清在门卫室内”,与李有良供述只有他一人在门卫室内被打昏,以及李有清的陈述“是在王其佳受伤被抬出厂门外,自己才进门卫室发现李有良坐在地上”的内容互相矛盾,对证人肖金刚、李有清的证言也不予采信;证人黄敏关于“王其佳和另外两个男子进了屋继续拳打脚踢李有良,小屋外还有一个男子因为进不去就站在小屋门口用脚踢李有良,之后王其佳就一只脚跳着出来”的证言,说明其目睹了门卫室内的整个经过,但却未说明王其佳是怎么受伤的经过,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证言可信度低,综合对其他证据分析后,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根据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一小时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门卫室空间狭小,摆放简易床一张,办公桌一张,餐桌一张,靠背椅一把,上述物品无锋利的棱角,王其佳右脚小腿肌肉上部及后跟处的两处伤口长约10厘米,深约2厘米,根据常情,在双方打斗短时间内形成两处重创,可以排除王其佳自己用利器误伤自己;或者被他人用利器误伤身体一个部位之后在短时间内再次误伤身体相近的另一个部位,排除被他人误伤的可能;也排除是在运动过程中与室内物品碰撞造成的可能。三、关于本案的作案工具,由于未查到实物,王其佳在公安机关两次询问中作出了不同的陈述,但当庭作了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证实,除了在办公室内有人拿过铣刀,在院坝及门卫室内均未有人拿过铣刀。铣刀体积较大,重达十余斤,一般人单手握住较为吃力,基本不可能连续挥舞在短时间内连续划伤人体相近部位,。本案致被害人受伤的工具可能系重量轻、体积小类似美工刀一类锋利的刀具。综上,被害人王其佳关于在门卫室内被被告人用利器划伤的陈述,有证人蒋小芳、陈忠才、蒋军、陈素容、刘俊、杨宗举、肖涛关于只有李有良、王其佳人在门卫室内打斗的证言印证,同时有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李强、帅云兵证言,被告人指认笔录和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病历,伤情照片,收条,三份鉴定意见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足以认定。上列指控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有良在港亚家具厂门卫室内用利器划伤被害人王其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9时许,在崇州市三江镇三桥村工业园56号港亚家具厂,被告人李有良与蒋小芳因用电问题发生纠纷,蒋小芳的儿子王其佳等人得知消息后赶到港亚家具厂,与被告人李有良发生抓扯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有良在该厂门卫室内持利器将被害人王其佳右腿两处划伤。治疗后经鉴定,王基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有良支付被害人王其佳医疗费等部分经济赔偿五万元。被害人王其佳就其余经济损失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良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使用利器伤害对方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有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良关于自己没有伤害王其佳,辨护人易学关于被告人李有良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有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有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有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的8日,即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二O年八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望博人民陪审员  雷建军人民陪审员  余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