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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轮,男,1987年10月1日,个体经营户。2014年12月15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7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轮在其租用的本市��山区陶庄霍家村120号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柳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5月12日、15日晚在上述出租房内,被告人王轮先后容留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轮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轮在其租用的本市雨山区陶庄霍家村120号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柳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王轮在其租用的本市雨山区陶庄霍家村120号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王轮在其租用的本市雨山区陶庄霍家村120号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轮的供述;证人杨某、朱某、柳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轮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