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和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和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和友,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和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和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1时20分,被告人苏和友酒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扶绥县县道020线由南宁市方向往上思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扶绥县山圩镇九塔村交叉路口意图左转时,与黄某驾驶的对向驶来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和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和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苏和友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书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苏和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和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和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1时20分,被告人苏和友酒后无证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扶绥县县道020线由南宁市方向往上思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扶绥县山圩镇九塔村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对向行驶黄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和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和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苏和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和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扶公(交)认字(2016第838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精)字(2016)131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何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苏和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和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和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和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和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和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和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实际被羁押之日起至满二个月之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证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