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179号原告:侯某,女,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14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不上班,沉迷网络,不照料女儿,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蚌埠市怀远县中鼎时代广场2号楼1单元1601室依法分割。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侯某主张其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鉴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