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玉强、宋江怀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强,宋江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53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强,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泳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江怀,小名:海飞,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强、宋江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云0125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玉强不服,提出上诉,宋江怀服判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玉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宋江怀、张玉强与宋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张玉强驾驶云A×××××长安牌轿车,到宜良县城、文山市等地,利用技术性开锁实施入户盗窃,后到昆明销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宋江怀与敖某(已判决)等人在嵩明县XX镇XX路82号XX局住宿小区X幢X单元301室盗走郝某某相机一部;随后行至嵩阳镇XX路XX号XX小区X幢302室,盗走曹某某价值600元人民币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2、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张玉强驾驶长安轿车载宋某某、黄某某等人到宜良县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X幢X单元502室,入户盗走该住宅李某某价值700元人民币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2000元人民币。3、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宋江怀与黄某某等人商量到宜良盗窃,乘坐张玉强的长安轿车到宜良县城后,黄某某等人进入XX二区X幢X单元801室盗窃朱某某价值17440元人民币的ABM牌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宋江怀等人到宜良县城XX小区X幢X单元,盗走1501室吴某某摆放在卧室钱包内的现金2600元人民币、1502室杨某某摆放在卧室内的总价值19842元人民币的金银首饰。4、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宋江怀与黄某某、宋某某、黄某(三人另案处理),乘坐张玉强的长安轿车至文山市,由张玉强及黄某在文山市XX路“XX公园”等候,宋江怀、宋某某、黄某某到文山市XX东路XX号“XX小区”X幢X单元206室,盗走丰某某价值2079元人民币的金银首饰;到XX东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506室,盗走刘某某价值2337元人民币的金银首饰;到XX东路X号“XX小区”XX幢X单元304室马某某家中,未盗窃到财物;到XX东路XX号“XX”小区X幢X单元702室,盗走王某某价值3410元人民币的金银首饰;到XX东路XX号“XX”小区X幢X单元401室,盗走农某某价值1572元人民币的金银首饰。盗窃后五人乘坐张玉强驾驶的轿车返回昆明,盗窃得来的金银首饰交给被告人黄某保管,行至昆明小喜村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查获的金银首饰部分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张玉强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51980元;被告人宋江怀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988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玉强、宋江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江怀等人负责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张玉强负责驾车拉运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实施盗窃,并帮助拉运被盗物品,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至于被告人张玉强没有参与分赃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强、宋江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玉强、宋江怀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宋江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强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桩和第三桩事实中,其不知宋江怀等人是去盗窃,其只是开黑车赚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查明事实认定其系从犯的地位;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未对其与累犯宋江怀的量刑作出区分,对其量刑过重,显失公平。二审期间,其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宋江怀、张玉强与宋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张玉强驾驶云AX**长安牌轿车,到宜良县城、文山市等地,利用技术性开锁实施入户盗窃,后到昆明销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宋江怀与敖某(已判决)等人在嵩明县XX镇XX路82号XX局住宿小区X幢X单元301室盗走郝某某相机一部;随后行至嵩阳镇XX路XX号XX小区X幢302室,盗走曹某某价值600元人民币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2、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张玉强驾驶长安轿车载宋某某、黄某某等人到宜良县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X幢X单元502室,入户盗走该住宅李某某价值700元人民币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2000元人民币。3、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宋江怀与黄某某等人商量到宜良盗窃,乘坐张玉强的长安轿车到宜良县城后,黄某某等人进入XX二区X幢X单元801室盗窃朱某某价值17440元人民币的ABM牌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宋江怀等人到宜良县城XX小区X幢X单元,盗走1501室吴某某摆放在卧室钱包内的现金2600元人民币、1502室杨某某摆放在卧室内的总价值19842元人民币的金银首饰。4、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宋江怀与黄某某、宋某某、黄某(三人另案处理),乘坐张玉强的长安轿车至文山市,由张玉强及黄某在文山市XX路“XX公园”等候,宋江怀、宋某某、黄某某到文山市XX东路XX号“XX小区”X幢X单元206室,盗走丰某某价值2079元人民币的金银首饰;到XX东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506室,盗走刘某某价值2337元人民币的金银首饰;到XX东路X号“XX小区”XX幢X单元304室马某某家中,未盗窃到财物;到XX东路XX号“XX”小区X幢X单元702室,盗走王某某价值3410元人民币的金银首饰;到XX东路XX号“XX”小区X幢X单元401室,盗走农某某价值1572元人民币的金银首饰。盗窃后五人乘坐张玉强驾驶的轿车返回昆明,盗窃得来的金银首饰交给被告人黄某保管,行至昆明小喜村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查获的金银首饰部分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张玉强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51980元;被告人宋江怀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988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强、原审被告人宋江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地位、作用相当,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二人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玉强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二桩和第三桩事实自己并不明知他人是去盗窃的意见,本院认为,张玉强作为一个成年人,足以分辨宋江怀等人每次都提出去不同的地方“上班”,且在较短的时间内来回的情形不符合常理,加之上诉人张玉强以及同案人宋江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宋江怀从一开始就告诉过张玉强他们是去盗窃,并留下张玉强的电话让其随时接送他们,由此可见,张玉强对宋江怀等人的盗窃行为是事先明知,有主观上的犯意联络。关于上诉人张玉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玉强只是开黑车赚钱,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江怀等人随机选取地点流窜作案,上诉人张玉强明知原审被告人宋江怀等人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并在其后的多次不同地点的盗窃中驾驶车辆负责接送,与宋江怀等人形成固定的合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上诉人张玉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玉强与作为累犯的同案人宋江怀的量刑未作区分的意见,本院认为,显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张玉强在参与的三次盗窃中的涉案数额高于宋江怀,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其没有参与分赃、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已在量刑方面予以考虑。上诉人张玉强的上诉理由和观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虎审 判 员 阮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