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马金洪、马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马金洪,马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2958号?原告:刘伟,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清水河镇伊豪宾馆。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金洪,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三宫乡东湾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金鹏,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三宫乡西河坝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伟与被告马金洪、马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马金洪、马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按月利率30‰计算,其中包括索款费),合计130000元;2.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马金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马金鹏提供担保。到期未还,被告马金洪在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利息为3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马金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现无力偿还欠款本息,愿意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违约金、索款费)30000元过高,且担保人对双方约定利息一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马金洪、马金鹏承认原告刘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伟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未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且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借款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0元(包括违约金、利息),被告马金洪同意支付此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鹏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并未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其不应承担此款项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被告马金鹏自愿对借款的本金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中包括利息、违约金及索款费用在内,���并未明确各项的具体数额,且该此项主张超出了被告马金鹏担保范围,故对其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金洪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从其在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庭审中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包括利息、违约金和索款费,按照月利率30‰计算)来看,双方虽未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同意支付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可以认定被告马金洪与原告刘伟就借款利息(月利率30‰)达成了协议,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马金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刘伟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0元;四、被告马金洪向原告刘伟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五、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马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刘?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丽丽{文书日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23民初2958号原告:刘伟,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清水河镇伊豪宾馆。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金洪,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三宫乡东湾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金鹏,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三宫乡西河坝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伟与被告马金洪、马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马金洪、马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按月利率30‰计算,其中包括索款费),合计130000元;2.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马金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马金鹏提供担保。到期未还,被告马金洪在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利息为3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院。被告马金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现无力偿还欠款本息,愿意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违约金、索款费)30000元过高,且担保人对双方约定利息一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马金洪、马金鹏承认原告刘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伟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未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且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借款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0元(包括违约金、利息),被告马金洪同意支付此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鹏认为,签订借款合��时,双方并未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其不应承担此款项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被告马金鹏自愿对借款的本金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中包括利息、违约金及索款费用在内,但并未明确各项的具体数额,且该此项主张超出了被告马金鹏担保范围,故对其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金洪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从其在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庭审中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包括利息、违约金和索款费,按照月利率30‰计算)来看,双方虽未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意支付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可以认定被告马金洪与原告刘伟就借款利息(月利率30‰)达成了协议,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马金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刘伟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0元;四、被告马金洪向原告刘伟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五、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马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