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永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7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福,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罗永福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家寨周某1家作客。被告人罗永福趁周某1在沙发上睡着之机,将周某1放在床头的6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6800元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永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罗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永福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永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名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