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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袁秀卿上诉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秀卿,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卿,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北京尚威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东362号。法定代表人:赵元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和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秀卿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鼎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秀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通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通鼎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至2011年我家房屋漏水,万通鼎安公司检查后说保险公司可以赔偿,我也在保险公司的勘验笔录上签字了。当时的物业公司经理说赔偿比较慢,等赔偿的钱到位了可以折算成物业费,并让我交纳以前的物业费17496.3元,所以在2011年11月24日给我开具的物业费收据上标明减免物业费75000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减免的物业费是5000元。2、万通鼎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我催要过物业费和供暖费,因而2014年之前的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2007年12月至2010年11月24日我家暖气一直漏水停用。3、关于卫星电视费,我入住后就没有接受过卫星电视服务,而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万通鼎安公司辩称:收费单据上可以明确看出当时减免的物业费是5000元而不是75000元。物业服务是延续性的服务,我公司也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袁秀卿催要,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卫星电视费有一段时间是代收的,合同里有约定。同意一审判决。万通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袁秀卿支付我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071.28元、物业费违约金9546.68元、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热水费210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12226.20元、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冷水费2634.4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卫星电视费900元;诉讼费由袁秀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更名为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号房屋系袁秀卿自案外人景×处购买,于2007年7月11日取得房产证,房屋建筑面积203.77平方米。2006年10月31日,××小区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万通鼎安公司(乙方)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包括1-9号楼、15-32号楼(无24号楼)、汇佳幼儿园、规划红线以内,业主户门以外;委托事项包括代收维修资金、代收暖气费、代收卫星费;物业费按每月2.4元/平方米的标准按季收取;暖气费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热水费15/吨;卫星电视费300元/户/年;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双方未就本合同履行质量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三年,如需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的,双方经协商后以协议形式确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万通鼎安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与××小区(原)业委会于2006年10月31日签署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日期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原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延续至今;本补充协议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满届满前2个月内,双方未书面提出终止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视为原合同(包括其附件)以及本补充协议期限延续1年;2015年7月1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万通鼎安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同意补充协议一的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之前,如一方不续签,应提前2个月书面告知对方;住宅物业费预计自2016年1月1日起提高至每月3元/平方米—3.4元/平方米。具体提高标准双方另行协商。现袁秀卿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474.30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6113.1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卫星电视费。庭审中,袁秀卿主张通过保险金抵扣方式交纳了所有的物业费用,提供了2011年11月24日的收据,上载明:物业费(2008.3.1-2011.12.31)(减免物业费¥5000元)金额为17496.30元。袁秀卿认为收据上所写减免物业费75000元,而非是¥5000元,万通鼎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万通鼎安公司为主张催要了欠款,提交了缴费通知单(存根)及相关照片,其中所列账项说明为物业管理费、公维基金、卫星电视费。万通鼎安公司主张袁秀卿供暖费、冷热水费的欠费明细,提交了自制的欠费清单,袁秀卿对此不予认可。万通鼎安公司主张袁秀卿欠付冷热水费,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照片、收据、缴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万通鼎安公司依据合同已经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袁秀卿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根据合同向万通鼎安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卫星收视费、供暖费。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物业费减免金额,法院认为,一方面收据上载明的内容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可以看出该收据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交纳凭证,另一方面此区间应当交纳的物业费扣除实际交纳的金额恰是减免5000元。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协商减免物业费的金额应为5000元。因袁秀卿于2007年7月11日取得××号房屋的产权证成为业主,万通鼎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袁秀卿在此日期前为房屋的使用人,故其向袁秀卿主张2007年7月11日之前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万通鼎安公司仅依据自制欠费清单主张袁秀卿拖欠冷热水费,且催缴记录上未呈现冷热水费欠缴情况,故法院认定万通鼎安公司主张袁秀卿欠付冷热水费,举证不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供暖具有公益性质,且服务具有延续性,故法院对袁秀卿就万通鼎安公司主张供暖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万通鼎安公司现要求袁秀卿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474.30元、2007年11月15日年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6113.1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卫星电视费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万通鼎安公司对卫星电视费仅主张900元,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因物业服务内容及漏水赔偿金额的理解产生分歧,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万通鼎安公司要求袁秀卿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袁秀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二万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三角、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八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六千一百一十三元一角、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卫星电视费九百元;二、驳回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袁秀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万通鼎安公司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万通鼎安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关服务后,业主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万通鼎安公司交纳相应的费用。袁秀卿认为2011年11月24日的收据上载明的内容系减免物业费75000元与常理不符,且袁秀卿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减免5000元正确。袁秀卿辩称2007年12月至2010年11月24日其家暖气一直漏水停用、一直没有享受过卫星电视的服务,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方面,万通鼎安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催缴证据;另一方面,物业和供暖服务属于持续性服务,且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因而对诉讼时效的要求不宜过于苛刻。据此,袁秀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袁秀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二元,由袁秀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苏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