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行赔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玉环与青神县瑞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环,青神县瑞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402行赔初6号原告王玉环,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神县瑞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眉山市青神县瑞峰镇。法定代表人余亚非,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环诉被告眉山市青神县瑞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瑞峰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瑞峰镇政府负责人余亚非、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环诉称,原告系眉山市青神县瑞峰镇黄桷村5组村民,也是麒麟养鸭场业主。为养殖需要,在黄桷村5组区域内沿岷江河岸有约15亩的养殖场。因汉阳航电保坎工程的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将养鸭场围网拆除,以形成施工车辆通行的施工场地。在原告明确先行协商赔偿事宜的请求没有的得到任何处理的情况下,被告违法于2014年4月26日组织人员将原告养鸭场的围网进行了移动,后在该养殖场范围内进行了施工,导致养殖场所植被被毁,养鸭场无法恢复原状。该行为经青神县人民法院一审、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10月27日,宣告被告瑞峰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告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后在2016年3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青神县瑞峰镇人民政府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关于青神县麒麟养鸭场请求经济补偿的报告、EMS快递单(单号:1035839420818)。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行为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3.(2015)青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5)眉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违法,按照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给原告赔偿其���为带来的损失。4.证明(黄桷村村委会出具)、证明(陈亚君出具)、证明(张梅、何树平出具)、证明(吴满容出具)、证明(姜元树出具)、证明(张仕明出具)、证明(张宇华出具)、证明(姜云招出具)、证明(姜兴富出具)、证明(姜先华出具)及各证明出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在一审诉讼中交青神县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的第4页有相关认定)。证明原告是通过村组签订租赁协议以及换地的方式取得了黄桷村5组沿岷江河岸15亩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在此开办养鸭场。5.麒麟养鸭场2011年8月–2012年8月和2012年8月–2013年8月收支情况表、麒麟养鸭场固定资产清单。证明原告在养鸭场投资形成的状况,以及经营过程中每年能够得到的收益。6.委托评估申请书及EMS快递单(单号:EV572606005CS,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寄出,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证明因为双方对养鸭场的损失认识有差异,所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评估申请书,有EMS邮寄单可以确认。7.照片8页。证明原告养鸭场在被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前、后的状况。瑞峰镇政府辩称,一、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因程序性事项瑕疵被确认违法,但该行为并未给申请人造成实际的直接损害,原告没有直接损失。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说明,其主张的80万元赔偿款是测算出来的,其本身的财产并没有因为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而减少或者毁损。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明显不属于本条(一)至(七)项,而是属于第八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被告瑞峰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瑞峰镇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补偿报告三性有异议,被告作出强制行为在2014年4月24日,实施在4月26日,报告是在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按照规定,原告的厂房应有相关建设部门的审批文件或者房产登记证书,抽水机、灯等相关财物应提供相关的实物照片和票据,收支情况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票据和正规的记账凭证。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邮寄过此件,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上面没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没有损失:第一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第二张照片(强行施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在实施行为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无死鸭子,无厂房、设备被破坏的现象;第三张照片(鸭蛋等)恰好证明原告的鸭蛋完好无损,鸭子也在正常的戏水休息,有两只鸭子死掉了的情况原告也未能证明系因被告施工造成的,鸭子因为天气炎热也可能死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环系青神县瑞峰镇黄桷村5组村民,也是麒麟养鸭场业主。为养殖需要,在黄桷村5组区域内沿岷江河岸有约15亩的养殖场,其中,有12至13亩种植鸭饲料,并有围网围栏。因汉阳航电保坎工程的需要,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将麒麟养鸭场施工区内所有设施及鸭群撤至施工区外的告知书。为施工需要,2014年4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养鸭场的围网进行了移动,形成了施工车通行的施工场地。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青神县人民法院一审、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二审法院作出(2015)眉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青神县瑞峰镇人民政府对王玉���麒麟养鸭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016年1月29日,原告王玉环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收到赔偿请求后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与瑞峰镇黄桷村5组签订合同书,约定:瑞峰镇黄桷村5组租给原告岷江河岸边面积15亩(大概范围是埂子上下各200米)用于原告发展养殖业(鸭蛋),租用期限为20年(2008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年租金为壹佰伍拾元(¥15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汉阳航电工程瑞峰镇黄桷村5组区域内河滩青苗费已按600元/亩补偿给了黄桷村5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间存在因果关���。同时,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范围限于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由于被告瑞峰镇政府对原告王玉环麒麟养鸭场的行政强制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故原告的养鸭场围网被违法移动以形成施工车辆通行的施工场地,造成其养殖场所被损毁部分属于直接损失应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王玉环请求被告瑞峰镇政府赔偿其因违法行政强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8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玉环列举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承租合同复印件、相关照片、收支情况表、麒麟养鸭场固定资产清单作为其赔偿损失的依据,主张瑞峰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和正规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对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举证不能,但被告的违法强制行为的确造成了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3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神县瑞峰镇人民政府酌情赔偿原告王玉环财产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