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艾翔与何耀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翔,何耀华,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681号申请执行人艾翔。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耀华。被执行人王建军。申请执行人艾翔与被执行人何耀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润金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翔混凝土价款150000元;二、被告何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何耀华、王建军的财产信息,查询了车辆、房产无果,扣划了被执行人何耀华银行存款10000元,且己发还于申请执行人艾翔,本院己将被执行人何耀华、王建军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堵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