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光勇与张振华、张树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勇,张振华,张树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7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勇,住址新疆博乐市。电话138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住乌鲁木齐市。电话189XXXX****。原审被告张树翠,女,住博乐市。电话133990922220。上诉人李光勇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华、原审被告张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新2701民初1734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光勇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居住在博乐市人民路7号5号楼1单元202室,该居住地位于博乐垦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时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交的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师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清晰、明确的证明了上诉人居住地点。无论是从“经常居住地”的角度,还是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来看,本案均应当由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振华答辩称,李光勇一直在博乐市北京路家和园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居住,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是博乐市东风派出所户籍信息显示,李光勇与妻子张树翠、儿子李嘉懿一直居住于博乐市北京路家和园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居住。二是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给李光勇、张树翠同时发过传票,李光勇提供张树翠的地址是博乐市北京路家和园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2015)博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新27号民终32号判决书显示,其两人均为博乐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范围。三是李光勇在乌鲁木齐天山区法院(2016)新0102民初4759号案件中作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管辖权应为博乐市人民法院。四是李光勇称其居住于博乐市人民路7号5号楼1单元202室,但没有提交房产证、暂住证等可以证明其一直在此居住,或者提供在垦区法院辖区居住时间的证明。李光勇提管辖异议,属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其提出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张振华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7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街心社区居住情况(图片打印)、李光勇针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4759号民事裁定提出的上诉状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李光勇户籍所在地为博乐市,兵团第五师新华社区出具的证明,仅证明李光勇居住于农五师新华社区(人民路7号5楼1单元202室,)并不能证实其离开了户籍所在地博乐,以及在农五师新华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张树翠住所地为博乐市北京路家和园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其对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未提出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张振华答辩提供的材料,本院调取了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博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新27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均反映上诉人李光勇、原审被告张树翠居住于博乐市北京路家和园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属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李光勇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属于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裁定驳回李光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光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涛审判员陈红梅代理审判员古丽阿扎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袁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