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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成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江,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04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8年1月30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成江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跳家扇村笑园3号娄某的副食品店,钻窗进入后,窃得店内各种香烟数一百多包,总计价值24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成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成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成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3元给被害人娄新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