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岩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720号被执行人郭岩宾,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岩宾犯诈骗罪一案,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定:一、被告人郭岩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5年12月25日将财产刑部分移送本院执行,同日予以立案。经查找,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7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军宏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