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顺义与赵广西、郭根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义,赵广西,郭根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592号原告赵顺义,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6。被告赵广西,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80302470。被告郭根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赵顺义诉被告赵广西、郭根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被告赵广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被告郭根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船民,80年代中期,经县政府统一安置分配原告父亲赵广成(已去世)宅基地一处(槐店镇船民街),其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堂屋三间。1989年9月2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及父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三十余年。2004年8月原告母亲去世,其父亲赵广成居住在岳父母家,代原告母亲对二老尽赡养义务,船民街三间房屋暂无人居住。2008年夏季,因房屋长年失修,雨水把三间堂屋分别淋塌,破旧房屋及宅地上的附属物一直搁置在那里。2016年7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赵广西私自把原告原有的旧房、地面附属物及宅地以1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郭根成。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买卖协议依法应视为无效协议。被告赵广西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没有利益受损情况,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是涉案宅基地转让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请求确认答辩人与郭根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就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仅是房产证持有人赵广成的四个子女中的一个,况且赵广成的妻子仍然健在。即便原告是赵广成的合法继承人,但也只能是众多权利人中的一个,其不具有争议房屋的独享权。再说,争议房屋是被告和其父亲赵金玉所建所共有,本就不属于赵广成所有。更重要的是,赵广成虽背着答辩人和答辩人的父亲偷偷办理了房产证,但房屋早已坍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显然该房产证早就因为房屋的不存在而没有了任何价值。况且宅基地的来源是政府安置解决给答辩人和其父亲赵金玉的,既然房屋不在了,剩下的就只能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问题。本案原告对争议土地就不���有、也不会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答辩人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郭根成,协议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宅基地合法权益尚未可知,那么原告到底被损害了什么,其所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从何而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没有因为答辩人与郭根成签订协议而遭受损失。答辩人与郭根成签订协议转让的是答辩人和答辩人的父亲被槐店镇人民政府安置得来的应属于答辩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这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也不能以此来主张其利益受损。二、答辩人与郭根成之间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协议自始有效,且始终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1日颁布生效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也就是说答辩人与郭根成签订的协议,就算是涉及无权处分,也不影响答辩人与郭根成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就连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无权请求确认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作为协议外的原告更无权请求。三、该房屋于数年前就已经倒塌,房产证应当失效。该房屋是本案的答辩人和其父亲赵金玉共同筹建并且居住,原告的父亲赵广成是赵金玉的第三子,其并非船民公社的社员,不具有人民政府安置住房的身份资格,而本案被告与其父赵金玉是船民公社的社员,因此政府在解决社员职工安置时,所归划给被告和其父赵金玉的该片宅基使用权,应归被告和其父赵金玉所有,上面有被告和其父亲八十年代在该地片上建筑的三间房屋,所有权也应当归属被告和其父赵金玉。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合,如上所述,房屋是本案的被告和其父赵金玉所建,因此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故此,原告主张答辩人与郭根成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郭根成辩称:我买的是赵广西的宅子,钱我也付过了,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原告赵顺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协议书(附王巧灵、王春灵、赵秋燕身份证各一份)各一份。举证目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明位于槐店镇船民街的三间房屋系原告父母生前财产,父母去世后,姐妹三人放弃该财产的继承权,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协议书、收到条。举证目的:证明被告赵广西于2016年7月27日独自把争议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郭根成,价值是185000元。第三组:郭根成、王素梅、李全增调查笔录。举证目的:1、证明争议的三间房屋是原告父亲赵广成所建。房屋的宅地为政府统一规划安排的。2、证明房屋建成后,原告父亲赵广成和妻子均在此居住,直至母亲去世。第四组:房屋的所有权证。举证目的:1、证明位于槐店镇船民街的原告父亲赵广成的三间房屋已经经沈丘县人民政府确权。2、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第五组:提交两张照片。举证目的:证明原告父亲的房屋因长年失修,已经部分倒塌,从目前来讲,整个西山墙,基本完好,另外三间房子的两个山墙仍然存在,能看出是三间房屋。还可以看出,该地块不但有三间房屋的存在,还有木料、砖块、树木,以及其他财产��被告赵广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人张张某梁梁某证言。举证目的:1、这两份证言能够证明证人与被告赵广西和赵广西的父亲原同为船民公社社员,都统一经人民政府安置,每人划一片宅基在船民新村建厂居住。2、该房屋的建筑是被告赵广西和其父亲赵金玉建筑,并且居住,赵金玉住了很久。3、赵广成非船民公社成员,不具有被安置资格,没有在此建房居住。第二组:提交河南省沈丘县航运公司的证明。举证目的:被告和其父亲均是原船民公社职工,与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身份居住在船民新村。第三组:提交两被告签订的对宅基地进行买卖的协议。举证目的:1、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这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对位于船民新村的地皮进行转让,双方的买卖转让不涉及房产,仅仅是地产��2、能够证明该地皮的来源是因为被告和其父亲赵金玉的船民公社身份资格而获得的安置宅基地。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是被告赵广西和其父亲赵金玉,结合前面所述,两被告就宅基地进行转让,不涉及原告所说的房屋产权问题。被告郭根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父亲赵广成(已去世)在沈沈丘县××镇船民街有房产一处,1989年9月2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显示,该处房产为三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40.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95.95平方米,北邻徐乃利,西邻刘志成,南邻徐功清,东临路。2004年8月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父亲赵广成去岳父母家居住,该处房屋即无人居住。现因长年失修,三间房屋已经坍塌,仅存西墙和墙角,部分砖头、木料等坍塌物及宅地上的附属物一直在原址搁置。2016年7月27日,原告赵顺义的四叔即被告赵广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郭根成签订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地产以1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郭根成。买卖协议上除两被告签名按印外,还有证明人陈涛、王连成、李全增、徐新建、周西英签名按手印。原告赵顺义发现后,与两被告交涉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之父赵广成共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大女儿王春灵,二女儿王巧灵,三女儿赵春燕,儿子赵顺义。原告母亲于2004年去世,原告父亲赵广成于2015去世。2015年10月16日,原告赵顺义为乙方,王春灵、王巧灵、赵春燕为甲方,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父母生前有位于槐店镇船民街房地产一幢(现已部分倒塌)因甲方三人现已出嫁,远在新疆,三人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同时家中父母所有的合法财产均由乙方一人继承。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归原告之父赵广成所有使用的事实,由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房屋现虽已坍塌,但西墙和墙角,部分砖头、木料等坍塌物尚在,仍有价值残存。赵广成夫妇去世后,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依据原告赵顺义与王春灵、王巧灵、赵春燕签订的协议,应由原告赵顺义一人继承。通过继承,原告取得了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被告赵广西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原告继承的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赵广西将原告继承的财产转让给被告郭根成,被告郭根成在未核实被告赵广西是否真正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进行购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顺义的财产所有权,故两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西、郭根成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广西、郭根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