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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57号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2016年1月2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令瑞、郭士银,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辩护人郑令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瓦官庄村村内,采取掰开窗户或者撬锁等方式,进入村民家中窃取财物,所得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其中:1、2015年8月20日早晨,被告人汤某进入到村民即被害人杨某乙的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人民币600元。2、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汤某从窗户进入到村民即被害人袁某的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4元。被告人汤某入户盗窃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6704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郑令瑞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应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家属已对被害人袁某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时侧重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瓦官庄村村内,采取掰开窗户或者撬锁等方式,进入村民家中窃取财物,所得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其中:1、2015年8月20日早晨,被告人汤某进入到村民即被害人杨某乙的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人民币600元。2、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汤某从窗户进入到村民即被害人袁某的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4元。被告人汤某入户盗窃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6704元。2016年10月8日,汤某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袁某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郑令瑞所提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袁某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某退赔给被害人杨国莘人民币600元,继续追缴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杨国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匡国媛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