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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玉秀、陈金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秀,陈金品,陈幸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秀,绰号“舅娘”,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川县,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文盲。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金品,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幸良,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2012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秀、陈金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幸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谭汝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秀、陈金品、陈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玉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玉秀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住宅,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陈金品。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金品到被告人王玉秀的住处将32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玉秀。被告人王玉秀收到被告人陈金品给付的320元毒资后,又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陈金品。2016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金品到被告人王玉秀的住处将26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玉秀。随后,被告人王玉秀又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陈金品。2016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玉秀在阳江市江城区民宅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玉秀房间处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97.53克,四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5.12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97.53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含量为76.1mg/100g,15.12克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3.9mg/100g。二、被告人陈金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金品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南方电网东城营业厅附近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2.2016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金品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南方电网东城营业厅附近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金品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南方电网东城营业厅附近路边被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陈金品身上缴获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02克,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1.0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从0.05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三、被告人陈幸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6年5月21日2时,被告人陈幸良容留被告人陈金品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尾报平路口出租屋二楼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幸良容留被告人陈金品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尾报平路口出租屋二楼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6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幸良容留被告人陈金品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尾报平路口出租屋二楼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幸良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尾报平路口的出租屋二楼房间被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陈幸良房间衣柜处缴获三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94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1.94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王玉秀、陈金品、陈幸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视频光碟;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指认笔录;称量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吸毒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玉秀、陈金品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幸良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玉秀辩称,我贩卖三次毒品海洛因给陈金品属实,但抓获时在阳江市江城区缴获的冰毒97.53克、海洛因15.12克不是我的,不应计入我贩毒的数量。被告人陈金品、陈幸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玉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玉秀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住宅,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陈金品,约定待陈金品将毒品贩卖后再付款。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金品到被告人王玉秀的住处将毒资32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玉秀。被告人王玉秀收到被告人陈金品给付的320元毒资后,又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陈金品,约定待陈金品将毒品贩卖后再付款。2016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金品到被告人王玉秀的住处将毒资26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玉秀。随后,被告人王玉秀又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陈金品,约定待陈金品将毒品贩卖后再付款。2016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玉秀在阳江市江城区住宅内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玉秀房间处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97.53克,四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5.12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97.53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含量为76.1mg/100g,15.12克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3.9mg/100g。二、被告人陈金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金品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南方电网东城营业厅附近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2.2016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金品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南方电网东城营业厅附近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金品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南方电网东城营业厅附近路边被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陈金品身上缴获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02克,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1.0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从0.05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三、被告人陈幸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6年5月21日2时,被告人陈幸良容留被告人陈金品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尾报平路口出租屋二楼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幸良容留被告人陈金品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尾报平路口出租屋二楼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6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幸良容留被告人陈金品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尾报平路口出租屋二楼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幸良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尾报平路口的出租屋二楼房间被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陈幸良房间衣柜处缴获三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94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1.94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王玉秀、陈金品贩卖毒品的现场、陈幸良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王玉秀、陈金品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陈幸良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进行指认。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视频光碟、称量照片、鉴定意见:证实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于2016年5月27日22时许在阳江市江城区抓获王玉秀,2016年5月27日16时许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南方电网营业厅附近抓获陈金品,2016年5月27日20时许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尾报平路口出租屋二楼抓获陈幸良。公安人员对王玉秀住处阳江市江城区搜查,查获并扣押疑似冰毒晶体二包,经称量净重97.5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1mg/100g);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包,经称量净重15.12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3.9mg/100g);黑色手机一台、粉红色手机一台。公安人员对陈幸良住处搜查,缴获并扣押疑似冰毒晶体三小包,经称量净重1.9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抓获陈金品时缴获并扣押疑似冰毒晶体三小包,经称量净重1.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小包,经称量净重0.0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人民币57元。三、通话清单:证实王玉秀所用的电话132××××6120、184××××3163与陈金品所用的电话183××××2906、陈幸良所用的电话183××××3133、陈某1所用的电话189××××1344、189××××9887相互间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有多次通话。四、吸毒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对王玉秀、陈金品、陈幸良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五、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证实陈幸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未能与陈某1、黄群仙取得联系;未发现陈金品有其他犯罪记录。六、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王玉秀出生于1972年7月12日,陈金品出生于1974年3月8日,陈幸良出生于1970年4月26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七、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昨天晚上打电话给陈金品,说要拿50元货,他说好,我问他在哪,他说在阳东电网这边,然后我就开摩托车来到电网门口,到了之后我又打电话给陈金品,告诉他我到了电网门口这里,他叫我等一下,我等了约有10分钟,陈金品开一辆125摩托车来到电网门口,他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白粉(用一小节吸管装着)递给我,我给了陈金品50元(包括4张10元和2张5元),然后我就回去了。回到家里,我在家的房间里以“注射”形式吸食完了这50元毒品海洛因。我以前是向王玉秀购买毒品的,但约在一个月前,王玉秀说她没空,叫我下次买的时候找陈金品,并且告诉我陈金品的电话,王玉秀是陈金品的舅娘,以前王玉秀卖毒品给我时也是陈金品负责送货。除了昨天晚上那一次,再上一次就是2016年5月25日下午3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陈金品,我跟他说我想拿几十元货,他说好,叫我到阳东电网这边,于是我开一辆摩托车来到阳东电网这边,到了目的地,我又打电话给陈金品,告诉他我到了,他叫我等一下,我又等了10分钟,他开一辆125摩托车出来,把货交给我,我给了他50元(面值不记得),然后我就走了。陈某1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陈金品、王玉秀。2.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因为我自己是吸毒人员,我知道“啊秀”那里有海洛因(俗称“白粉”)贩卖,所以我今晚准备去她家里找她购买毒品的时就被你们民警在她的家门口处当场抓获了。因为我同村的“速仔”之前与“啊秀”同居在一起的,我是通过“速仔”才认识“啊秀”的,而且我之前是在“速仔”处购买毒品的,但“速仔”在约一个多月前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所以我后来就打电话给“啊秀”问她是否有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卖,“啊秀”说有,然后我这段时间就一直在她那里购买毒品的。陈某2辨认出曾贩卖毒品给其的“阿秀”(王玉秀)。3.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5月27日中午,我和王玉秀到阳江市看守所送点衣物给羁押在看守所的陈水建,之后我又和王玉秀到阳西县接其儿子。再后来,我又开车搭王玉秀回到她家里。回到她家里之后,王玉秀就上二楼拿一点毒品冰毒给我吸食,我吸食完毒品之后就在王玉秀家里客厅坐。之后陈某2也来了,再后来陈某2也在王玉秀家里注射毒品海洛因。再后来你们民警就赶到了。陈某3辨认出曾贩卖毒品给其的“阿秀”(王玉秀)。4.郑某的证言:原来有一个姓陈的老板在我家三楼租房子居住的,后来这个老板去别处做工,然后就说要将他所租的房子介绍他的亲戚来租住。后来陈幸良就来到他的房间去看。之后陈幸良跟我说那个房间太小,不喜欢,问我还有其他房间吗?于是我就带陈幸良到我家二楼位于北边的这个房间看,他看了之后觉得合适就当场拿出250元现金给我,并在这个房间居住,然后陈幸良在这个房间租住了约10天左右就被你们警察抓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1.王玉秀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我的时候,缴获我一包毒品海洛因、一包冰毒、一小包黄色粉末、两包白色粉末、两台手机。其中一包毒品海洛因和一包冰毒是放在我住处二楼房间梳妆台面一个胶袋里面的,另外一包白色粉末用铁盒装着放在梳妆台的抽屉处也被你们缴获了,还有两袋粉末是在一个装米的塑料罐里面的,至于盒子放在房间哪个角落我不记得了,另外一台黑色按键手机是你们抓获我的时候,民警从我手上缴获的,另外一台粉红色山寨苹果手机我放在二楼房间梳妆台面充电,连同大厅内的数瓶吸毒工具“冰壶”现在己经一起被你们公安机关缴获了。经对我当面称量,放在梳妆台面的一包毒品冰毒(编号1)毛重为100.03克,净重为97.53克;放在梳妆台面的一包毒品海洛因(编号2)毛重为15.36克,净重为15.12克;放在梳妆台抽屉处的一包用铁盒装的白色粉末(编号3)毛重为62.17克,净重为59.23克;放在装米塑料罐内的一小包黄色粉末(编号4)毛重为1.66克,净重为1.5克;放在装米塑料罐内的另一包白色粉末(编号5)毛重为2.43克,净重为2.24克。粉红色山寨苹果手机是我的,黑色按键手机原本是我男朋友陈水建的,陈水建在上个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手机就由我进行使用。这些毒品部分是我用来吸毒的,另一部分是我用来贩卖的。我贩卖毒品冰毒和海洛因给陈金品,并由陈金品作进一步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而我直接将毒品贩卖给陈某2和“伟记”。因为陈金品也经常向我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基于亲戚关系,我就叫陈金品帮我送货给其他吸毒人员,后来陈金品直接向我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冰毒、海洛因供他自己贩卖。我之前卖给陈金品的毒品是陈水建被抓获之前留下的,我将陈水建留下的海洛因以每克380元至400元价格卖给陈金品的,另外留下的冰毒以每克60元至7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金品,由于陈金品自己是没有钱的,要先到我这里拿到毒品之后并且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收了钱才能给钱我,因此每次我都是等陈金品卖了毒品之后才给钱我的,只有等陈金品给了上一次的钱我,我才会赊下一次的毒品给陈金品,至于陈金品再将毒品以多少钱卖给其他吸毒人员由他自己决定,陈金品自己赚取多少差价我不管的,也不用分差价给我。2016年的5月23日、24日的其中的一天(具体是23日又或者是24日我不记得了)中午时分,陈金品使用号码为183××××2906的电话打给我,他问我在不在屋,我说在屋,过了20分钟左右,陈金品坐摩托车来到我屋楼下喊我,我就开门给陈金品,我问陈金品要多少货,陈金品说要一个(指一克)白粉和一点冰毒,之后我将一克毒品海洛因和两小包毒品冰毒给了陈金品,陈金品说卖了(毒品)就给钱我,然后就离开了,之后过了两、三日,陈金品就拿了大约380元过来给我,并且向我解释讲“伟记”没有给到钱他,所以先给380元我。因为之前陈水建留下的毒品海洛因已经卖完了,剩下的毒品冰毒我也吸食完了,所以我就向其他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2016年5月20日前后的其中一天中午,陈金品给电话我,问我有货无,我说没有,陈金品问我“速仔”之前有无留紧货给我,我说我不知道,陈金品叫我找找还有没有剩余的毒品,于是我就在三铺街10号的住处内翻找,在沙发间隙处,我找到了一包用塑料袋重约3克左右的海洛因,我打电话告诉陈金品还有剩的海洛因。2016年5月20日,陈金品再次打电话给我,问我要海洛因,我就说以400元一克卖给他,陈金品说没有钱,问我可不可以有钱再将钱给我,我说可以,于是陈金品来到我的住处,我将找到的3克毒品海洛因当中的其中一克用胶袋包好给了陈金品,陈金品拿到毒品后就离开了。就在2016年5月20日当晚21时左右,陈金品将320元现金给我之后,又问我拿毒品海洛因,让我先把毒品给他,让他再想办法找到钱再给我,于是我有将陈水建余下的将近2克毒品海洛因的其中一克海洛因用塑料袋包好交给陈金品,陈金品拿到毒品之后就离开了我的住处。就在陈金品给260元现金我的当晚,陈金品再次问我要毒品海洛因,于是我将余下的一克毒品海洛因用塑料袋包好给了陈金品,这次陈金品也是没有钱给我,要等到他卖了毒品海洛因才拿钱给我,陈金品拿到毒品海洛因之后就离开了我的住处。2016年5月27日20时左右,我让陈某3和儿子在车内等我,自己在车站路边等候,当我在阳西新客运站见到“阿青”、“阿强”之后,“阿青”、“阿强”问我要不要“货”,可以给自己吸食,又可以让我给其他人,我问他们还拿得到货无,我已经两三天没有吸食冰毒了,“阿青”讲他们现在还有货,之后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及一包用纸巾包装的一块毒品海洛因交给我,并且跟我讲交给我的这些毒品其中有100克“猪肉”(冰毒)、15克“牛”(海洛因),这100克冰毒要收我4500元,15克海洛因要收我4600元,并且“阿青”和“阿强”说可以让我有钱之后再将钱给他们,我拿到毒品之后就回到江城区城西街道三铺街10号住处二楼,将毒品放在梳妆台面,为了感谢陈某3帮我接儿子回三铺街的住处,我就从梳妆台面刚拿到的毒品海洛因处扣出一点点给陈某3进行吸食,当晚22时左右,公安机关民警到我的住处,将我和陈某3一起抓获了。王玉秀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陈金品、陈某2、陈华及贩卖毒品给其的“华叔”、“阿青”、“阿强”、“元姐”。2.陈金品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被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冰毒是用透明塑料封口带密封包装的,里面装有透明晶体,其中一包长约1.4公分,宽约1.2公分,另一包长约1.2公分,宽约2公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是用黄白相间吸管两头密封包装的,里面是火柴头般的块状毒品海洛因。我被缴获的57元是一张面值20元、三张面值10元、3张面值10元和2张面值1元人民币。被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冰毒是我以每小包冰毒100元向我舅娘阿秀购买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就是我向阿秀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分装若干小包的其中两包。最近一次是2016年5月26日23时30分左右,伟记给电话我,说要购买50元的货,我就说好,伟记就约我到阳东电网附近路边,之后我自己开摩托车到阳东电网门口找到伟记,我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伟记,伟记就给钱我,我当时也没有留意,拿了钱就离开了,之后,我才发现伟记没有给到钱我,只是给了30元我。再上一次就是最近一次的—天或者两天即是2016年5月24日或者25日的下午,伟记打电话给我,在电话里跟我说要买几十元海洛因吃,我就说好,我又叫他到阳东电网等我,之后我就开摩托车去到阳东电网附近找到伟记,我给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用一截黄色线条的吸管包装的,里面是火柴头般大小的毒品海洛因,重约2厘)伟记。伟记就递给我30元(面值10元的一张,面值5元的4张),我拿过钱就开摩托车离开了。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2016年5月27日2时左右,阿良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购买奶粉,我就答应了,我也吸食毒品海洛因,我就去到阿良的出租屋里,来到出租屋之后,我就自己在出租屋的厨房桌子上,拿出针筒和毒品海洛因,利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次毒品海洛因,当时阿良在房间里看我吸食,他自己没有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完了之后就出去帮阿良买奶粉了。再之前一次是2016年5月25日晚上10时左右,我想吸食毒品,我就打电话给阿良,知道阿良在出租屋之后,我就去到阿良的出租屋里面,我们两个就一起在出租屋厨房的桌子上面吸食毒品。我就用针筒注射的方各在吸食毒品海洛因,阿良就以抽水烟的方式在吸食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5月21日2时左右,我想吸食毒品,我打电话给阿良,确定阿良在出租屋。我就骑摩托车去到阿良的出租屋,到了之后,我就自己在出租屋拿出针筒和毒品海洛因,以注射的方式吸食,阿良利用矿泉水瓶制作吸毒工具,利用锡纸在厨房的桌子上吸食毒品冰毒;大家吸食完了之后,大家休息了一会,我就离开了陈金品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伟记”、向其贩卖毒品的王玉秀、容留其吸毒的陈幸良。3.陈幸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被抓获之后,你们民警和我一起去到我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检查,在我房间的衣柜里缴获了三小包毒品冰毒,在我房间厨房桌子上缴获了我吸食毒品冰毒使用的锡纸和吸管等物品。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冰毒是于2016年5月25日晚上9时至10时之间,光头仔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在出租屋,我说在,光头仔就说到我这里来(意思也是来我这里吸食毒品海洛因),过了一会之后,光头仔就上到我的出租屋里面,我们两个就一起在我出租屋厨房的桌子上面吸食毒品,光头仔就用针筒注射的方式在吸食毒品海洛因,我就以抽水烟的方式在吸食毒品冰毒。我一共与光头仔在我租住的出租屋里吸食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6年5月25日晚上9时至10时之间,还有一次是2016年5月21日2时左右,另外今天即使2016年5月27日2时左右,光头仔自己在我的出租屋里吸食过一次毒品海洛因。陈幸良辨认出陈金品、王玉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玉秀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判处陈金品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陈幸良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一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秀、陈金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中王玉秀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缴获毒品海洛因15.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97.53克;陈金品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幸良在其住所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秀、陈金品贩卖毒品、陈幸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金品、陈幸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幸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幸良之前犯贩卖毒品罪,现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抓获被告人王玉秀时从其住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97.53克、海洛因15.12克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频光碟、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称量照片、鉴定意见及王玉秀多次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玉秀辩解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31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金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幸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查扣王玉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7.53克、海洛因15.12克、黑色手机一台、粉红色手机一台;陈金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海洛因0.05克;陈幸良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何卓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