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3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世珍。被告:张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旭。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峰、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于2015年7月去世。此后,被告采取换门锁等方式,将原告强行赶出家门,独自占有原共同居住房屋,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已然入不敷出。被告从事开锁维修生意,自驾小车收入丰厚,却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判令原、被告脱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辩称,我想知道1500元是什么钱,我想知道我是否是原告的亲生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张元通育有三女一子,长女张世花、次女张世蓉、三女张世珍、长子张某。原告曾与丈夫张元通、长子张某、儿媳张红霞、孙女张旭共同生活。原告丈夫张元通于2015年7月8日因病去世。后原告刘某不再与被告张某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职工登记表、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脱离母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系自然血亲的母子,原告主张解除亲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原告年迈,虽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儿女照顾、陪伴,现被告未尽到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原告主张赡养费的请求合理,鉴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200余元,有医疗保险,且另有三个女儿应一并承担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身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300元(自2016年11月开始);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书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处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