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与杨丰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杨丰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543号原告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4号。法定代表人贾俊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朋军,男,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杨丰成,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原告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丰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姚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在干活时受伤。由于被告受伤的地点在原告处,所以被告认为其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后,被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并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裁决书认定错误,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丰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丰成与原告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杨丰成与原告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并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本庭认为部分为”庭审中被申请人未举证其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据,只是口头说明与申请人所提交的工资证明依据不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工资发放明细及单位职工花名册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昭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