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申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潘静与张金英,赵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静,张金英,赵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潘静,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金英,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审被告:赵洪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再审申请人潘静因与被申请人张金英,一审被告赵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静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赵洪涛,缺席判决违法。一审法院将潘静、赵洪涛的诉讼材料一并放到一封邮政专递中,且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均是一份。收件人写为潘静、赵洪涛,邮寄地址是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小区雅和园3-1303,是潘静父亲潘志强的住所,赵洪涛并不在此居住,潘志强签收对赵洪涛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所有的借贷材料都是赵洪涛与张金英签订,借款也是赵洪涛使用。在赵洪涛未出庭的情况下,不能查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已经还清。2、即使赵洪涛与潘静是夫妻关系,二人也是案件的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二人的诉讼材料一并邮寄给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不能视为合法。3、一审法院剥夺了潘静的质证、辩论的权利。张金英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出庭的证人王伟,法院没有通知潘静进行质证。综上,应当支持潘静的再审请求。张金英提交意见称,潘静与赵洪涛是合法夫妻,都是同住成年家属,赵洪涛逃避不还账,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潘静与赵洪涛系夫妻关系,赵洪涛与张金英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借贷合同》,由赵洪涛出具《借条》,约定张金英向赵洪涛出借18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偿还利息。同日,张金英通过银行向赵洪涛名下账户转账1850000元,赵洪涛在银行回单上书写“本人已收到该笔款项赵洪涛”。同日,潘静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捺印,内容为:愿同借款人(债务人)赵洪涛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针对上述事实,潘静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由赵洪涛、潘静向张金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潘静所提其他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事由。审查期间,潘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秀玲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褚 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一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