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选平与被告冯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选平,冯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615号原告:曾选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书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马毅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公司职员。原告曾选平诉被告冯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选平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冯书明、保险公司代理人骆勤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选平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皖P2L7**轻型普通货车沿23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30省道37公里1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书明驾驶的皖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冯书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被告费用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书明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结案并返还其垫付款,被告冯书明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立即一次性赔偿被告冯书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000元整。2、判令被告冯书明立即一次性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保险公司答辩:不应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且诉讼时效已过。此案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都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冯书明答辨:确实在交警队手里拿了5000元,但是这5000元是受伤补偿款,不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皖P2L7**轻型普通货车沿23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30省道37公里1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书明驾驶的皖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冯书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被告费用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书明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结案并返还其垫付款,被告冯书明不予理睬。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条一张、冯书明身份证、驾驶证、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书明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冯书明交通事故损失5000元的问题。因冯书明未起诉曾选平及保险公司,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建议冯书明可以作为原告另行起诉。至于保险公司应赔偿冯书明多少损失,应另案结合冯书明提供的证据处理。故应驳回曾选平的该项诉请。(三)曾选平垫付了5000元的费用应如何处理。按通常的做法是冯书明(作为原告)起诉曾选平(作为被告)及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冯书明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曾选平垫付的医疗费可由冯书明在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如果垫付的费用超过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部分,则超出部分由冯书明返还)。但冯书明觉得起诉繁琐,且自己不懂得如何起诉,怠于起诉。冯书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依法向保险公司、曾选平主张其损失,不能置曾选平方垫付的费用于不顾,若因救护受害人产生的垫付损失不能取回,或是取回的成本很大,便无疑会降低车主采取救护措施的积极性,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亦不利于宏扬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冯书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建议其尽快另案处理。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书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选平垫付的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曾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冯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另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520405553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