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郭利民裁定书王某某与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异19号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高某某。第三人:肖某某。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郭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的债务关系发生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办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对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产权归申请人所有。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执行标的错误。请求解除法院对于榆林市元驰世纪城B3某某都郡2幢一层3-106室房屋(产权证号:00972**)和F6凯旋宫1幢八层802室房屋(产权证号:00972**)的保全措施,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郭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肖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榆林市元驰世纪城B3某某都郡2幢一层3-106室房屋(产权证号:00972**)和F6凯旋宫1幢八层802室房屋(产权证号:00972**)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申请人郭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的回单上的付款时间却为2014年11月4日,打款日期在签订合同之前,且其打款用途写的是还款而并非是买房款,两套房屋也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房屋的物业费也由高某��和肖某某继续支付。本院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期在后,个人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的回单上的付款时间在前,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申请人两套房屋没有进行过户登记,物业费仍然由第三人高某某、肖某某支付,申请人亦不能证明打款为支付买房屋款。因此申请人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申请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郭某某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文东审判员 吴永海审判员 谢加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