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靖尧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靖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刑更114号罪犯王靖尧,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大学本科肄业。2012年4月2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靖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靖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2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靖尧、贺某某酒后行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李某等三人索要香烟遭到拒绝后,分别对李某实施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赔偿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76900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罪犯王靖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靖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靖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武审 判 员 杨国山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