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6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志等六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志、王淑红、姜玉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柱峰、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国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晋ANF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青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祯公路11公里384.30米处时,车辆的前部与林国丰停驶在道路西侧路边的黑MS10**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致马某某及其车内乘人胡凤梅受伤,郭淑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胡凤梅被送往哈医大一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后回到家中,于2016年4月3日11时许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国丰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马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晋ANF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青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祯公路11公里384.30米处时,车辆的前部与林国丰停驶在道路西侧路边的黑MS10**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致马某某及其车内乘人胡凤梅受伤,郭淑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胡凤梅被送往哈医大一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后回到家中,于2016年4月3日11时许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国丰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郭淑芳生前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缺损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胡凤梅是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脏器损伤,多脏器衰竭,凝血功能障碍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抓获马某某的事实。2、证人林国丰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9时40分许,他驾驶的黑MS10**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停驶在青祯公路11公里400米处,他下车发现车上装载的老牛有趴下的,他和同行的刘继文卸下两头牛,将其中的一头牛重新装上车,另一头牛拴在货车后外侧护栏上时,发现自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轿车,他和刘继文站在车辆后面四五米远处的道路西侧等这辆轿车过去。这辆轿车快速驶来,到了跟前也没有刹车,轿车的前面直接撞在他货车的左后侧,听见“咣”的一声,轿车撞停在道路东侧的路边,他的货车被撞在道路西侧的路边,轿车损伤严重。途经的一辆轿车下来一个男的报了警,120急救车、119消防车和交警的车辆来到后,120急救车将车内的两个伤者送往医院,车内另一人当场死亡。交警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了检测,勘查完现场后,他跟随交警来到交警队,事故车辆被拖车拖走。3、证人刘继文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7时许,林国丰驾驶装载五头牛的货车从青冈县新村乡山东屯出发,去往兰西县榆林镇集市,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车行驶至新村乡四排七村时有个老牛趴下了,他们把牛卸下重新装车后驾车继续行驶。车辆沿青祯公路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又有牛趴下,林国丰把车停在路边开始卸牛并重新装车,其中卸下的一头牛装回到车上,另一头牛拴在车的右后侧,他和林国丰站在车后。19时40分许,他听见路上有一辆车快速行驶过来,眨眼间就到了他们跟前,听见“咣”的一声,这辆车就撞在林国丰车辆的左后侧,林国丰的车辆被撞到道路西侧的边沟内,那辆黑色轿车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一辆经过的车辆的男子报警后,120救护车和消防车以及交警的车辆相继来到现场,黑色轿车共三人,当场死亡一人,另两个伤者被120救护车拉走了。交警勘查完现场后他就回家了。4、证人王文志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晚8时11分,他给朋友马某某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回到哈市了,才得知其母郭淑芳乘坐的马某某的车辆肇事了,他来到青冈县人民医院后得知其母已经死亡。郭淑芳现在哈市居住,靠打工赚钱生活,有一个赡养人姜桂芬。5、证人李玉新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7时许,他妻子胡凤梅乘坐马某某的车辆从依安县出发去往哈市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胡凤梅受伤。胡凤梅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3日11时许死亡。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9日17时许,他驾驶自己的晋ANF6**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拉着郭淑芳到依安县富饶乡兴信村接李柱峰的母亲胡凤梅,离开依安县返回哈尔冰市,途中没有停车。19时30分许,他驾车在青冈县境内沿青祯公路行驶的时候,感觉眼前一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他清醒后发现自己受伤躺在救护车上,才知道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他被救护人员送到了青冈县人民医院。事发时他没来得及采取制动措施,他系安全带了,后排乘坐的郭淑芳和胡凤梅没有系安全带。郭淑芳当场死亡,胡凤梅受伤因医治无效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和方位及现场状况。8、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的两台车辆及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已被扣押,现两台肇事车辆均未领取。9、马某某、林国丰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型,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林国丰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型,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10、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郭淑芳生前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缺损致颅脑损伤死亡。11、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胡凤梅是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脏器损伤,多脏器衰竭,凝血功能障碍死亡。12、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检验的蓝色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与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击接触。1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晋ANF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碰撞时速度为94.1㎞/h。14、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NF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照明和电器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黑MS10**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照明和电器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15、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4.4423㎎/100ml;送检的林国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2955㎎/100ml。16、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国丰承担次要责任。17、户籍信息、依安县公安局富饶公安派出所证明,证实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马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湘君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人民陪审员 温海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