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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黄灿辉与黄学朋、李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辉,黄学朋,李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75号原告:黄灿辉,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朋,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素兰,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栾,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灿辉与被告黄学朋、李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被告黄学朋、李素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共计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从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黄学朋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被告李素兰是被告黄学朋的配偶,该笔借款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视为共同债务。后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一直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学朋、李素兰共同辩称,被告黄学朋承认原告黄灿辉主张的黄学朋向其借款并已实际交付且黄学朋至今尚未还款的事实,但被告李素兰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李素兰对借款不知情,黄学朋签了李素兰的名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灿辉与黄学朋系朋友关系;黄学朋与李素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黄学朋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黄灿辉借款200000元。当天黄学朋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黄学朋向黄灿辉借款200000元,黄学朋已收到借款等等内容。双方确认直至本案庭审,黄学朋、李素兰均未偿还过案涉借款。2015年12月2日,黄灿辉以黄学朋、李素兰未偿还2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黄灿辉提供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黄学朋向黄灿辉借款20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黄灿辉可以随时要求黄学朋返还借款。黄学朋未偿还任何借款,现黄灿辉起诉要求黄学朋偿还案涉借款2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发生的借款纠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案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黄灿辉要求自2015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经折算,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且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李素兰是否需要对黄学朋所负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共同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学朋向黄灿辉所借债务发生于黄学朋与李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素兰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以上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李素兰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案涉借款200000元应认定为黄学朋与李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学朋、李素兰应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黄灿辉要求黄学朋、李素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朋、李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灿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且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黄学朋、李素兰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学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XX娣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龙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