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3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参丹、吉亚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吉亚图,参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3民初2822号原告刘桂兰,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吉亚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参丹,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桂兰诉被告吉亚图、参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亚图、参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被告吉亚图于2015年1月9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1月8日还清,此款由被告参丹进行担保。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吉亚图、参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吉亚图从原告刘桂兰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1月8日还款,此款由被告参丹进行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已经结清了2015年11月8日之前的利息。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兰与被告吉亚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了2015年11月8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请求的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告参丹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18年1月8日,被告参丹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参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亚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刘桂兰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参丹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吉亚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