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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701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81769N法定代表人:丁长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娴,该公司沙河支行西关分理处主任。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妻子。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担利息25787元,合计100787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期1年,被告张某某、丁某某2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一天晚上,张某甲说原告单位给他批了一笔3万元的贷款,让被告去签个字,被告随张某甲到原告下属的沙河支行西关分理处去签了字,贷款数额是多少被告没有注意。贷款有无担保不清楚,本被告不认识贷款的担保人丁某某。本被告虽与张某某系夫妻,张某某从来不管家和孩子,贷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某兄长。2014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75000元,被告李某某在个人借款申请书及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上签名,并承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借款人若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李某某愿意承担连带代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工程运输,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执行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同借款借据,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及沙河镇汪庄村三社居民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及担保人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到庭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使用后理应按约偿还。被告张某甲、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其担保的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辩解该笔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庭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至开庭时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仍为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偿还,且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李某某承诺若被告张某某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愿意承担连带代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法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段计算,符合规定,法庭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并承担利息25787元,合计100787元;二、被告张某甲、丁某某对上述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偿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负担,由被告张某甲、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