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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玉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玉芳,公民身份号码XXX,四川省人,家住四川省,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4时10分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抓获被告人何玉芳,当场从其乘坐的轮椅后背兜处查获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袋,经称量,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64.431克,经鉴定,送检的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玉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4.4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玉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玉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玉芳的身份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14时10分许,红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对红塔区某房间进行检查,民警在何玉芳乘坐的轮椅后面背兜处查获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袋,查获作案手机一部;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对被告人何玉芳位于红塔区某房间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乘坐的轮椅后背兜处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袋(白色晶体状)及黑色电子秤一部,查获手机一部,在一个小房间的椅子上查获白色小号封口袋一袋(有小号封口袋若干个),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已拍照固定。被扣押的上述物品,黑色电子秤一部、手机一部、塑料封口袋一袋(小号塑料袋若干)随案移送;毒品冰毒可疑物一袋(净重64.431克,白色晶体状)存放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玉芳的电话(号码:15187****XX)2015年2月至5月1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5、何玉芳取保候审期间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何玉芳取保候审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5月1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何玉芳的现场照片及从何玉芳的住处房间查获的黑色电子秤一部、手机一部、吸毒工具、毒品“冰”可疑物及塑料封口袋的情况;7、被告人何玉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8、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何玉芳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64.431克;经鉴定,送检的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结果已告知何玉芳;另有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4.43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玉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玉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玉芳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玉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玉芳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二、涉案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塑料封口袋一袋,予以没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4.431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人民陪审员  卢美华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