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左坤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坤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坤,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浦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清浦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坤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人左坤驾驶一辆无牌照“四不像”机动车,在洪泽县岔河镇“江苏某现代有机农业产业园”内运载混凝土,在倒车进入正在铺设的石子路时,因疏于观察、未发现被害人邱某,将站在石子路上的邱某撞倒,致使邱某骨盆不稳定骨折、尿道断裂、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左坤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左坤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严某、杨某1、仇某、左某、杨某2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洪泽县公安局岔河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左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坤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坤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坤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坤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书敬人民陪审员 纪文伏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