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超与王兵、童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王兵,童有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792号原告:王超,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付,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王超父亲。被告:王兵,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现住所地不详。被告:童有先,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王超与被告王兵、童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有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兵、童有先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利息45084元;2.由王兵、童有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兵先后两次向王超借款合计137000元。其中2013年6月15日借款72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65000元,童有先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至2016年5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借款的利息为45084元。王超与二人协商无果,诉至法院。王兵、童有先未答辩。王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王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超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王兵、童有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2014年8月20日欠条原件及2015年5月7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王兵向王超借款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6月15日借条复印件及2014年8月20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童有先为王兵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王兵、童有先未举证。本院认为:王超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王兵向王超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超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整。欠款人王兵。2014.8.20号”。2015年12月15日,童有先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签字。2015年5月7日,王兵向王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超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元整。借款人王兵。2014.8.20号”。2015年12月15日,童有先作为担保人,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金额为72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因王兵、童有先逾期未还款,王超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72000元借款,王超陈述为,王兵先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后在其要求下,王兵又于2015年5月7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另查明:童有先在本院2016年10月27日对其所作的问话笔录中,认可其为王兵2014年8月20日65000元借款及2015年5月7日的72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王超与王兵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王超在交付款项后,王兵应当王超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偿还137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王超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本院认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虽然童有先是在2014年8月20日欠条的复印件及2013年6月15日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字担保的,但在本院对其所作的问话笔录中,童有先也认可其为王兵2014年8月20日的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针对72000元的借款,童有先对2015年5月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王超要求童有先对两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童有先应对137000元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王超要求童有先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又因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童有先应对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童有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兵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童有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童有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兵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王超负担1100元,被告王兵、童有先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长强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