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金山、梅洪文、蒋梓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山,梅洪文,蒋梓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金山,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洪文,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梓涵,曾用名蒋鑫,男。2016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梅洪文、蒋梓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金山、梅洪文、蒋梓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到2016年期间,被告人冯金山在遂宁市城区多次贩卖毒品给赖某、杨某、袁某某、王某、甘某某等人。其中:冯金山贩卖给杨某多次毒品,计4000元约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袁某某4次毒品,共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甘某某2次毒品,共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赖某多次毒品,共约4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梅洪文、被告人蒋梓涵明知冯金山在贩卖毒品而多次帮助其运送毒品给赖某、杨某、袁某某,并帮助冯金山分装毒品,购买贩卖毒品的工具。2016年3月28日,冯金山、梅洪文、蒋梓涵在遂宁市城区凯旋路农资公司宿舍3单元3楼1号被挡获,从该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3克。被告人冯金山多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杨某、袁某某、李某、赖某等人吸食毒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金山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金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梅洪文、蒋梓涵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梓涵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冯金山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贩卖给赖某、杨某、袁某某等人最多只有4克,没有8克。被告人梅洪文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蒋梓涵辩称自己没有帮助冯金山运送毒品,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到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金山伙同被告人梅洪文、蒋梓涵在遂宁市城区多次贩卖毒品给赖某、杨某、袁某某、甘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冯金山多次贩卖给杨某毒品,约8克甲基苯丙胺,获款人民币约25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贩卖给袁某某4次毒品,约0.8克甲基苯丙胺,获款人民币约400元;2016年3月,贩卖给甘某某2次毒品,共约0.2克甲基苯丙胺,获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多次贩卖给赖某毒品,共约2克甲基苯丙胺,获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梅洪文、蒋梓涵明知冯金山在贩卖毒品而多次帮助其运送毒品给赖某、杨某、袁某某、甘某某等人。其中,2015年10月以来,梅洪文向赖某送毒品1次、向杨某送毒品3次、向袁某某送毒品1次;2016年2月以来,蒋梓涵向赖某送毒品2次、向杨某送毒品1次、向袁某某送毒品2次以及向甘某某送毒品1次。梅洪文和蒋梓涵还帮助冯金山分装毒品、购买贩毒工具及代收毒资等。2016年3月28日,三被告人在冯金山租住的遂宁市城区凯旋路农资公司宿舍3单元3楼1号屋内被挡获,从该出租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63克。另查明,被告人冯金山贩卖毒品期间,并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杨某(未成年)、袁某某、李某、赖某、梅洪文等人吸食毒品数十余次。综上,被告人冯金山向4人多次贩卖毒品约11克,获款人民币3300余元,并在其租住房查获毒品净重27.53克,同时,冯金山在其租住房内容留5人吸食毒品数十余次;被告人梅洪文帮助冯金山向3人贩卖毒品5次;被告人蒋梓涵帮助冯金山向4人贩卖毒品6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28日民警对冯金山住所依法搜查出毒品、吸毒工具、手机两部(尾号0056、0035)、猎刀一把等。4、扣押清单,证实在冯金山出扣押毒品、电子称、手机两部、吸毒工具、猎刀一把及租房协议等涉案物品,在蒋梓涵处扣押手机一部(尾号6481),在梅洪文处扣押手机一部(尾号9227)。5、称量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冯金山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3克。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冯金山处扣押的刀具为管制刀具。7、尿检报告、现场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金山、梅洪文、李某、赖某、王某、袁某某、杨某、甘某某毒品尿检阳性及给于相关人员行政处罚的事实。8、挡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冯金山和梅洪文使用的电话无法调取通话清单及赖某未对蒋梓涵和梅洪文作出辨认的情况。10、通话记录和短信照片,证实蒋梓涵与赖某在2016年3月27日的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情况。1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冯金山对现场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得指认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以及杨某、甘某某、李某辨认出蒋梓涵、梅洪文是帮冯金山送过毒品的人并辨认出冯金山是贩卖毒品和容留吸毒的人。13、蒋梓涵和王某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蒋梓涵使用的电话(150***6481)在2016年1月-3月期间与冯金山的电话(170***0035、170***0056)、赖某的电话(158***1692)、王某的电话(187***1242)的通话记录;14、刑事判决书,证实蒋梓涵在2016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5、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杨某(未成年)的证言,证实冯金山电话是170***0035和170***0056,我在冯金山那里买了很多次毒品,梅洪文和蒋梓涵是在帮冯金山送毒品,李某是我在冯金山家吸食毒品认识的。2015年9月下午,我给冯金山打电话,叫他送了150元的冰毒和麻古到师校对面的公交车站台,我给了他150元,2015年10月-12月期间我每隔两三天就要在他那里买一次毒品,一次买100、150、200元的,但是欠起没给钱。2016年1月-3月每个月在冯金山那里买3、4次毒品,每次200元(约1克)、300元(约1.5克)、400元(约2克),现在欠冯金山毒品钱三四千。2016年2月底的下午,冯金山叫我和梅洪文一起去新都“海娃子”那里耍,我拿了100元在冯金山那里买了两颗麻古,冯金山又拿出一点冰毒,几个人一起吸食。我在冯金山那里共买了至少40-50次毒品,大约6000元钱,20克冰毒和二、三十颗麻古。梅洪文是在2015年9月开始帮冯金山送毒品,至少给我送了8、9次,2015年12月我给冯金山打电话买150元的套餐,十分钟后梅洪文就给我送到南津桥公交车站;还有6、7次是梅洪文送到七中这边来交易的,还有次是在师校那边交易的。2016年2月15日左右,我打电话给冯金山买400元的毒品,后蒋梓涵给我送来的,他不止给我送一次。我在冯金山的几个租住房内吸食了40多次毒品,有冯金山、梅洪文、还有几次李某、赖某也在一起吸食。冯金山有两个手机,他不在家的时候,就是梅洪文或者蒋梓涵接电话。我电话是182***5506,经常给冯金山打,有时候就是梅洪文或者蒋梓涵接,我说要买毒品,他们就给我送过来。梅洪文的电话是170***9227。2、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下午,王某给“三哥”(冯金山)打电话买毒品,我们就去石油宾馆找他,然后在三楼敲门进去就被警察抓住了。2016年3月23日,王某给冯金山打电话买毒品,约到石油宾馆那里,我到了就用王某手机打电话,一名男子就给我送过来卫生纸包住的毒品,我给了钱就离开了,这名男子20多岁,案发当天一起被抓了,后经辨认出该男子是蒋梓涵。3、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冯金山那里吸食和买过5次毒品,蒋梓涵帮他送了两次给我,还有个不认识的男子送了几次。第一次是2015年12月晚上9点,给冯金山电话联系买100元的毒品,后他叫我在公园口天桥下等,过了一会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就送毒品过来了,我给了100元给他;第二次是2016年2月10几号晚上,我给冯金山电话联系买100元的冰毒,他叫我去天上街等,一会就有个男子给我送了一小包冰毒,我给了100就走了;第三次是16年2月20几号晚上,我给冯金山电话联系后,他叫我在米市街学校附近的巷子等,又是上次的男子给我送的100元冰毒来;第四次是16年2月28日晚上,我给冯金山联系后,叫我在石油宾馆那里等,一会就是蒋梓涵给我送来的;第五次是2016年3月下午5点多,我给冯金山电话联系买100元的冰毒,他让我在希望小学附近等,过了一会就是蒋梓涵送过来的。共冯金山那里买了5次,每次一百元。我在冯金山家里去,第一次2016年3月,是在凯旋路石油宾馆旁的华祥宾馆里面的三楼,梅洪文和冯金山在吸毒,没看见蒋梓涵吸毒;3月15号左右下午,我又到他家里,梅洪文、蒋梓涵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里面,梅洪文和另两个男子在吸毒,后来冯金山回来了说梅洪文和蒋梓涵在帮助送毒品;第三次就是3月28下午,我想去冯金山那里买点毒品,到他家后,梅洪文在吸毒,我也吸食了几口,冯金山在旁边分毒品,后来警察就来了。蒋梓涵和梅洪文都要帮冯金山送毒品,我到冯金山那里耍认识的。4、李某的证言,证实冯金山的电话是170***0035和170***0056,我在他那里吸食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1月下午,我去他租住的桂香街5楼,当时他一个人,我看见有没吸食完的毒品我就吸食了几口;第二次是2016年3月3日下午,我又到冯金山住处耍,看见没吸食完的毒品就吸食了几口,冯金山和蒋梓涵在那里,蒋梓涵不吸毒,但要帮助送毒品。冯金山还喊我开车接送他几次送毒品,2015年10月开始我看见梅洪文帮冯金山送毒品,因为冯金山脚不方便,有人要毒品就给冯金山打电话,他叫梅洪文送,我还看见赖某在冯金山这里买了大约十次毒品,每次200元左右,有时候赊账。2016年1月份,我在冯金山凯旋路这边家里认识了蒋梓涵,蒋梓涵向冯金山借了钱去交罚金,他说以后就帮冯金山送毒品,我看见很多次别人要买毒品,冯金山就让蒋梓涵送出去交易,然后把钱给冯金山,蒋梓涵还帮助买菜做饭等。有时候打冯金山170***0056这个号是蒋梓涵和梅洪文在接电话。5、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冯金山那里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3月22日晚上,我给冯金山打电话要买100元冰毒,然后叫甘某某去石油宾馆外面拿的毒品;第二次是3月28日下午,我和甘某某去冯金山家买100元毒品,刚到家就被警察抓住了。6、赖某的证言,证实冯金山(电话170***0056)是卖毒品的,梅洪文和蒋梓涵在帮助他送毒品和收钱。2016年2月下午,我给冯金山打电话买200元毒品,他就叫蒋梓涵送了200元冰毒到红十字医院门口,我向蒋梓涵支付宝转了200元,蒋梓涵的电话是150***6481,也是支付宝号。还有一次我找冯金山买冰毒是梅洪文送的货到仁里场的电大门口,给了100元给梅洪文。我能够后辨认出来蒋梓涵和梅洪文、冯金山。2016年3月25日我在冯金山家里吸食了毒品,去过他家凯旋路石油电影院对面的4楼5、6次。(三)被告人供述1、冯金山供述,2016年3月28日下午,我在凯旋路的一租住房内分装我卖的毒品,有20多克,警察就来了,当时梅洪文在帮我分装麻古。平时有人买毒品就打电话,我就把装好的给他们。蒋梓涵和梅洪文在帮我送毒品,有时候是收现金,有时候手机转账,我的电话170***0056、170***0035和170***6961,100元0.3克左右。查获的毒品是我的。因为我脚痛,所以经常叫蒋梓涵和梅洪文帮我送,然后把钱收了给我,梅洪文经常在我家吸毒。我记得在2015年10月份在天上街租住的时候就开始卖毒品了,最开始是几个开货车的人来买。蒋梓涵是2016年2月底、3月初帮我送毒品的。杨某第一次是在2015年10月在我卖毒品,当时送到师校对面的公交站台,后来杨某经常来买,每隔三两天就要买,有时候是梅洪文或者蒋梓涵送,杨某还在我这里赊了约十次毒品,2015年12月底下午,我叫梅洪文送了100元冰毒给杨某在南津桥国会茶楼那里交易,他一共在我这里买了40多次,约2500元毒品;2016年1、2月份,我叫蒋梓涵给他送了毒品到师校那边交易。赖某(苗苗娃)是从2015年11月开始买我的毒品,一般一次500元,2克冰毒和2颗麻古,一共买了4、5次左右,2016年3月27日蒋梓涵帮我送给赖某200元毒品到仁里场,赖某还说量不够要来找我。袁某某(园园)在我这买了四五次,还在我这吸食了好几次毒品。2016年1、2月,袁某某买了100元冰毒,后面又在我这里买了200元冰毒,一次是我叫梅洪文给他送了100元冰毒在天上街交易;一次是2016年2月底晚上,我叫蒋梓涵给他送了100元冰毒到石油宾馆楼下交易;16年3月一天下午,我叫蒋梓涵给他送了100元冰毒到希望小学那边交易,我和蒋梓涵一起坐车送的。一起被抓的那个女的(王某)也在我这里买了两次毒品,2016年3月20几号她打电话是蒋梓涵接的,要100元的冰毒,我同意了,就叫蒋梓涵送到石油宾馆楼下,收了100元回来给我,3月28日她又要买100元的冰毒,一进屋就被抓住了。蒋梓涵打牌输了钱,就住我家了,多次借我钱,我和李某还陪他去法院交了2000罚金,他对我说跟我帮我送毒品,就当抵账,之后就帮我送毒品买菜煮饭等。我的手机平时放在桌子上,梅洪文和蒋梓涵接了就自己送毒品,梅洪文帮我送了四、五十多次,他给杨某送了几次,有时送到南津桥、国会茶楼、七中那边等;蒋梓涵也帮我送了十多二十次。梅洪文还和我一起买了两次装毒品的袋子,还和蒋梓涵帮我分装毒品。2015年以来我先后在三清街、天上街、桂香街、公园口、凯旋路租房,杨某、梅洪文、赖某、袁某某、李某都在我家里吸食过很多次毒品,杨某吸食了两三次,赖某来了八九次,袁某某至少来了两三次,李某也来吸食了五六次,梅洪文至少也吸食了八九次。2016年2月蒋梓涵给赖某送了200元冰毒在红十字医院那里交易,蒋梓涵给我说赖某通过支付宝转的钱;还有一次梅洪文给赖某送了100元冰毒;在我们被抓前一两天,赖某给我电话,蒋梓涵接的,要买200元冰毒,蒋梓涵就给他送到小转盘,这次赖某还说分量不够。我回遂宁之前就给梅洪文联系过我准备回来卖毒品。2、梅洪文供述,2016年3月28日我在冯金山家里帮他分毒品,警察就来了。2015年9月份冯金山回到遂宁给我说他在贩卖毒品,叫我介绍买毒品的人。2015年12月初,我到冯金山那里耍,见他买了毒品回来,我就帮他分装,有时候一起送毒品,有时候我一个人去送,他给我一点车费和烟钱,还有就是免费在他那里吸食毒品。到目前为止我一共帮冯金山送了30次左右毒品,是从16年1月开始送的,最近一次是3月25日19时许我一个人送到青年公社,一个男子转了100元毒品钱给冯金山。我还帮冯金山分装了四次毒品,帮着买装毒品的袋子。蒋梓涵是16年开始帮冯金山送毒品,最近一次蒋梓涵是3月28日凌晨送到美好家园。16年1月,赖某联系冯金山买毒品,就叫我送到仁里场。杨某是16年1、2月,他联系冯金山后,冯金山叫我送到师校那边,给了我20元车费,我就把毒品送过去了,杨某给我钱,我就把钱给冯金山。李某、袁某某也在冯金山这里购买了和吸食毒品。我在冯金山租住房内吸食了50次左右毒品,最近一次是昨天晚上,16年3月28日下午4点多,袁某某也在里面吸食了毒品,李某也一起吸食了的。蒋梓涵的电话是150***6481,他是16年2月份帮冯金山送毒品的。15年11月我帮冯金山买了一耳光黑色刻度秤,还买了3、4次分装袋,16年2月蒋梓涵也和我们买了一次。我给赖某送了一次,给杨某送了三次,还给其他人送了,共送了45次左右。蒋梓涵帮助送了20多次毒品,16年3月几号一天中午,有人给冯金山打电话,蒋梓涵接的,他就给冯金山说有人买200元毒品,送锦绣兰亭,冯金山就把毒品给他,他就送去了;还有天晚上,蒋梓涵送毒品到轴瓦厂宿舍。赖某、袁某某、杨某、王某、李某和我在冯金山那里吸食过毒品,16年3月6日下午我、冯金山、李某、袁某某、赖某在冯金山家里一起吸食了毒品,还有次3月28日下午,袁某某过来吸食了毒品,袁某某在冯金山这买了三四次毒品,蒋梓涵送的次数多,他还在冯金山这里和我们一起吸食了至少10次毒品,我给袁某某送了一次,时间大约是15年、16年初,在天上街楼下交易的。冯金山先后租住了三清街、米市街、天上街、公园新城、凯旋路的房子,就是为了被发现。3、蒋梓涵供述,我没帮冯金山贩卖毒品,只是看见他家里有人吸毒,有杨某、袁某某、梅洪文、李某、赖某在他家吸过毒,我只是经常在冯金山家里耍,帮他煮饭、买菜等,我有百分之六十的时间在冯金山的租房内。冯金山要贩卖毒品,梅洪文帮助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山、梅洪文、蒋梓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金山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三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金山辩称其贩卖毒品数量最多只有4克,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赖某、袁某某、甘某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量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金山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远不止其辩称的最多只有4克,且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净重27.53克,故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梓涵辩称其没帮助贩卖毒品、没有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赖某、袁某某、甘某某、李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蒋梓涵在2016年以来经常居住在冯金山的租住房内,并帮助其实施电话联系购毒人员、分装、运送毒品及代收毒资等行为,故被告人蒋梓涵的辩解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金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梅洪文、蒋梓涵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金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梓涵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冯金山、梅洪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川0903刑初12号对被告人蒋梓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冯金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金山的刑期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梓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后总合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诈骗罪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梓涵的刑期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梅洪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洪文的刑期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对被告人冯金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电子称二个、手机三部、猎刀一把等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何燕妮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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