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夏红芳与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张建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芳,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张建俊,陈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969号���告:夏红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葛丹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建俊。被告:陈咏。原告夏红芳与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工具公司)、张建俊、陈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诺工具公司、张建俊、陈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芳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斯诺工具公司、张建俊、陈咏立即给付价款870584元。被告斯诺工具公司、张建俊、陈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斯诺工具公司、张建俊、陈咏供应金刚石。2014年4月2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价款870584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斯诺工具公司、张建俊、陈咏未能及时付清欠款。被告斯诺工具公司、张建俊、陈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斯诺工具公司、张建俊、陈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陈咏的要求向斯诺工具公司供应金刚石。2014年4月21日,被告斯诺工具公司、张建俊、陈咏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欠夏红芳金刚石货款人民币捌拾柒万零伍佰捌拾肆元整。以2014年3月25日财务对账金额一致生效为准。被告斯诺工具加盖了公章,被告张建俊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咏在欠款人处加盖了私章。另查明:被告斯诺公司工具系由被告张建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斯诺工具公司供应金刚石,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斯诺工具公司尚欠原告价款8705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建俊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咏在欠条上欠款人处加盖名章,应当视为共同承担欠条所涉债务的意思。故对原告���求被告斯诺工具公司、张建俊、陈咏给付尚欠价款8705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诺工具公司、张建俊、陈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张建俊、陈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红芳价款870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3106元,由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张建俊、陈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