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姚元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姚元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0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大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阳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艳,女,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柳海明,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行职工。被告:姚元军,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被告姚元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姚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元军偿还金穗信用贷记卡透支本金19194.14元及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96,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透支未归还,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人民币19194.14元,利息3518.89元,滞纳金1086.34元。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我行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88、89、90、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207条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22条23条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元军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9194.14元及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我行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88、89、90、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207条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22条23条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元军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9194.14元及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属实,但是1、利息、滞纳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2、被告因创业受挫,现经济困难,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即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原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原告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代理人参与本案的权利;证据2、被告姚元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章程,证明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4、欠款情况明细清单、欠款情况表,证明使用信用卡透支、取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联)中承诺内容,证明双方约定做出承诺的事实;证据2、候治学的证人证词,证明了我在生意上严重受到损失;证据3、陈昌海的证人证词,证明了我的生活困难,处于困境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只是个被告方单方的承诺,与我方并无协议。经审查,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材料,因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只是个被告方单方的承诺,原告方未认可,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96,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透支未归还,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人民币19194.14元,利息3518.89元,滞纳金1086.34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承认,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利息、滞纳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此系双方的约定,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元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偿还透支款19194.14元及利息、滞纳金(2016年8月10日前的利息3518.89元、滞纳金1086.34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计算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姚元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