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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小飞与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飞,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陈宝翠,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792号原告:郑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秀,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680号。法定代表人:鲍古兴。被告:鲍古兴。被告:陈宝翠。被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凤山二路19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模海。被告: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鲍古荣。原告郑小飞与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陈宝翠、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秀、吴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陈宝翠、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或者冻结各被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共计价值95万元的财产。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鲍古兴、陈宝翠、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陈宝翠、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借条、转款凭证、《债务确认、追加保证同意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4.5%;如逾期归还,需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鲍古兴、陈宝翠、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62×××74向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3×××61转款100万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追加保证同意书》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已按双方约定结算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依原借条所述,保证期间至2017年2月9日。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飞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飞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鲍古兴、陈宝翠、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6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5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陈宝翠、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