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064号原告刘茂越,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如坤,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法律援助)。被告刘良培,男,1950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世珍,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良培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刘茂越与被告刘良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如坤,被告刘良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茂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刘茂越受被告刘良培雇请为其挖一口井,在劳动过程中摔伤,经医院诊断:L2、L4椎体爆裂骨折,多发横突骨折。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5732.97元。出院后,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陆个月,护理期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继续治疗费1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610.97元(含门诊复查治疗费)、继续治疗费11600元、误工费14040元(78元/天×180天)、护理费8002元(8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6834元(11139元/年×6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5876.97元。
被告刘良培辩称,原告刘茂越在为被告打井的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与原告曾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井,原告自带设备,挖井按400元/米计算;打井所用的水泥、砂石、水泥涵管、井盖等材料都是由原告自行去购买,结算时再由被告支付;井下放置水泥涵管,不管用时多久只按一天的工资300元计算;原告跟被告结算时,须把井打好,验收合格后,被告才会付钱。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整个打井过程都是原告自由安排时间、安排人员、安排自己做什么事,被告从不按排原告做具体事情,只要求原告注意生产安全。目前被告已将原告的工钱全部付清。打井是个高技术高风险活,原告此次受伤是其自带的木架断裂,吊机失灵以及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刘茂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泰和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5、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5732.97元医药费;6、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878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8、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情况,从该清单中所列的点工300元/天,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9、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打井时受伤,伤后是证人用车把原告送到泰和县中医院救治。被告刘良培对原告提交的第1、4、5、6、7、9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与打井无关。对原告的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结算清单的内容是原告女婿肖满平自己写的,是肖满平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结账时出具了该清单,被告认为该清单所列的材料款和总价款与被告记录的相一致,于是在村主任钟运华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付清了原告挖井的全部款项,并在该清单上签了名,目的是证明挖井款已结清;对原告凭“点工,300/天”来证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实就是不管用时多久,只按一天的工资300元计算,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5、6、7、9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虽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在辩称中已认可原告打井受伤的事实,且该两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受伤以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虽然该结算清单上的内容是原告在事发后写的,但被告在该清单上已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所列的“点工,300/天”,因原、被告说辞不一,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尚需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刘良培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打井结算的项目与钱数;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的材料款和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此结算清单系被告所写,清单上所写的“刘茂越”三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的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此收条上的签名是其女婿肖满平签的,是肖海平在多次追讨的情况下,被告才结清了共计6070元工资和材料款,收条上写的是6000元,但实付了6070元。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该份清单与原告提供的清单相比较,两者在记录打井所用的材料和价款以及被告应付的总价款6070元均一致,不同处在于:1、原告提供的清单记录中的“点工,300/天”,而被告记录的是“放水泥涵管,300元/天”;2、原告的清单有“中午饭一餐”,而被告的清单则没有记录。本院对两份清单的共同点予以采信,经询问,被告也认可中午吃一餐饭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两份清单的不同之处再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份,原告刘茂越从被告刘良培处接一打井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井(须放置水泥涵管),原告自带设备,被告负责原告一餐中午饭,打井挖土按价格400元/米计算;打井所用的水泥、砂石、水泥涵管、井盖等材料由原告自行去购买,结算时再由被告支付;井下放置水泥涵管,按一天的工资300元结算。原告接活以后,其邀女婿肖满平自带设备和材料一起为被告打井,动工时间为同年的12月22日。12月28日,原告与肖满平在放置水泥涵管时,由于支撑吊机的木架断裂,原告被木架击打、压伤致腰背部损伤。伤后由证人邓某用车把原告送至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陆个月,护理期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继续治疗费11600元。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打井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有关赔偿依据,原告刘茂越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6552.88元(含门诊复查治疗费819.91元)、继续治疗费11600元、误工费14040元(78元/天×180天)、护理费7902元(8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6834元(11139元/年×6年)、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49518.88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是其与女婿在放置涵管的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受伤后,其女婿肖满平又另行安排时间伙同他人继续完成了此打井的剩余工作。经原告女婿肖满平的多次追讨,原告也从被告处得回了打井款项共计6070元,此笔6070元包含购买材料款1770元、挖土(石壁)工资4000元、放水泥涵管工资300元。原告在当地从事打井作业已有12余年,但其并未取得打井作业的任何资质。原告受伤后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公司已获得意外伤害赔偿费6000元。
本院认为,从打井的过程来看,挖土和放置水泥涵管不是独立分开的两项工作,而是原告完成打井任务必做的事情;原告自行安排人员、自带设备、自购材料,其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存在服从于被告的支配和管理。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内容来看,原告除获得材料款、挖土工资外,其另获得的300元,如按原告所说“其与被告是做点工,按300元/天计算”,则原告从12月22日至28日共有七个工作日,其应得的报酬不只是300元,此300元应认定为原告放置涵管的工资;假设放置涵管也是按点工每天300元计算,那么在放置水泥涵管过程工作中,先后共有三人参加,按每人300元计算,其总报酬亦高于300元,这与原告实际仅结算300元的事实显然不相吻合,因此原告清单上的“点工,300/天”只是原告以此予以结算的一个凭证而已,并不能仅以此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合原告劳动的独立性以及获得报酬的方式,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打井是一项有技术含量,同时含有一定风险的劳动,原告在放置涵管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材料的牢固性以及自身的安全,是造成此次受伤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刘良培将打井业务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原告去做,其在选任上存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刘良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核实为36552.88元,护理费因其计算错误,经核实为7902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其实际需产生费用,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9000元。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6000元在计算其总损失金额时应予以核减。综上,被告刘良培应赔偿原告28443.78元〔(149518.88-6000-1300)×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良培赔偿原告刘茂越因打井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43.7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茂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1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18元,由被告刘良培负担883元,原告刘茂越负担3835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斌
审 判 员 李良柏
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匡载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