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执异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异字第231号案外人(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负责人刘学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风刚,该单位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保华,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相玉,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照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129号】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青执字129号案件对执行标的物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裁定对该案件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启动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由执行法院在诉讼阶段采取了财产权保全措施,执行标的物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以北、崂山一路以西,证号为即国用(2010)第95号,面积为4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2月3日被查封。对被执行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不得处分。二、作为(2015)青执字第129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根据民事诉法解释第479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书不具有确认腾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效力。三、腾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阳酒店存在恶意串通,涉嫌虚假仲裁工程款优先权,严重侵害国有债权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裁定该案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淄仲裁字第788号裁决书,裁决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390000元,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非本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流南路支行与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青民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该行的借款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流南路支行对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以北、崂山一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等抵押担保财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经过债权的转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了该债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青执字第129号案件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2015年8月28日,本院发出(2015)青执字第129号公告,决定对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以北、崂山一路以西,证号为即国用(2010)第95号,面积为4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非本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不具备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其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系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案外人主张仲裁裁决不应确定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启动了对涉案标的的评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案外人涉诉案件的查封行为。淄博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并没有将涉案标的的所有权进行确权或者是予以分割,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9条的规定,案外人以该条法律规定阻却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理由不充分。案外人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淄博仲裁委员会虚假仲裁,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本院对案外人所述不予认可。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慕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