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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东溪村箭滩**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抓获,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东溪村箭滩18号自家经营的温泉浴室内容留桂某、黄某等人卖淫,约定每次被告人张某从中提成人民币60元(当天未付钱)。当晚22时许,温某1、温某2、吴某分别与桂某、黄某及另一不知名女子在该楼房二楼卖淫嫖娼时,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桂某、黄某、温某1、温某2、吴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查获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胡联钦人民陪审员  赖高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