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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30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辩护人阳远利,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阳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凤凰路玉洞小学对面某私人自建楼三楼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内,盗走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串号:352107069118515)、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串号:865042025682689)和钥匙。后刘某某为防止李某追赶,将出租房的房门反锁并在一楼处李某的一辆红色本太郎电动车(车架号:1306120125)开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华为牌手机、本太郎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598元、750元、1956元。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阳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阳远利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后临时起意拿走财物,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凤凰路玉洞小学对面某私人自建楼三楼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内,盗走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串号:352107069118515)、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串号:865042025682689)和钥匙。后刘某某为防止李某追赶,将出租房的房门反锁并在一楼处李某的一辆红色本太郎电动车(车架号:1306120125)开走。同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华为牌手机、本太郎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71元、690元、1956元。破案后,涉案三星牌手机、华为牌手机、本太郎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告人与被害人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后临时起意拿走财物,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