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陆文龙与华苏东、华增悦等执行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苏东,陆文龙,华增悦,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淮安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6)苏08执异9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华苏东,教师。��请执行人:陆文龙,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华增悦,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华增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华增悦,该公司总经理。陆文龙与华增悦、柏传兰、华苏东、刘娟、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苏公司)、淮安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异议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执复11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苏08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华苏东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对于华增悦与陆文龙之间的债务,提供的仅仅是一般保证。淮安中院在调解时将华苏东的一般保证变为连带责任保证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华增悦、沪苏公司、华科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对异议人强制执行。现在沪苏公司、华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院不应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措施。2.法院应慎重采取对异议人的相关强制执行措施。限制出境涉及出境自由的人身权利,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与人身权利有关。法院对异议人限制出境、列入失信名单致异议人乘坐飞机、高铁受限制,如不解除,将对异议人的个人发展和名誉造成很大影响。要求解除将异议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解除对异议人限制出境的决定。本院查明,陆文龙与华增悦、柏传兰、华苏东、刘娟、沪苏公司、华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中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0日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总额为460万元,该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在华增悦在沪苏公司和华科公司的股权向陆文龙转移登记之前,该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移之后该担保责任即为消灭;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华增悦对沪苏公司和华科公司的股权作价转让给陆文龙,以冲抵债务(华增悦确保其对华科公司与沪苏公司享有全部的股权)。对华增悦在上述两公司的股权,以双方共同选定的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作为作价的依据。评估值不足陆文龙债权的部分,华增悦继续偿还;评估值超出陆文龙债权的部分在300万元以内的,华增悦可以提取其中的50%,其余部分在以陆文龙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述两公司中入股;评估值超过陆文龙债权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华增悦可以提取其中的最多300万元(保留在两公司中入股的部分不低于200万元,在完成企业变更登记以后,以该两公司的资产抵押贷款来提取;如果不能办理抵押贷款,则对华增悦以在变更后的公司中的股权作价抵偿其他债务,陆文龙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作为在变更后的两公司中的入股;双方因股权转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华增悦负担(可由陆文龙垫付,所垫付的数额在确定的债权总额外另行增加);三、股权转移登记之前,上述两公司对外债务由华增悦独自负担,股权转移登记之后两公司新发生的债务由变更后的两公司负担;四、本协议订立后,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完成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如果未能完成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则华增悦按债务总额540��元向陆文龙履行偿还责任,华苏东在3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华增悦上述义务履行以后,双方之间别无债权债务纠纷。如果双方有车辆所有权上的纠纷,双方另行解决;六、陆文龙放弃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因各义务人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陆文龙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淮安中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淮中执字第0468号。执行过程中,淮安中院向华苏东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10日、8月1日,陆文龙分别向淮安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华苏东限制出境、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淮安中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468号限制出境决定,该案执行期间华苏东不准出境。2016年3月17日,淮安中院将华苏东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华苏东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8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华苏东的申请。华苏东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执复116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华苏东要求解除对其限制出境决定的复议申请。同日又作出(2016)苏执复116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不服是否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2.将异议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不服,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应对其强制执行,但调解书明确载明系“连带责任”,其如认为系一般保证,其应通过审判监督途径主张权利。在本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异议人未按照本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华苏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并无不当。华苏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决定如下:驳回华苏东的请求。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周 康审判员 钱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 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