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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家杰与黄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杰,黄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634号原告:朱家杰,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志强,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少平,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鹏,男,汉族,1955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朱家杰诉被告黄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健鹏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黄健鹏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合计72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三、判令被告黄健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计140000元(自合同约定还款日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四、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健鹏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4月,被告黄健鹏因收购广州鸿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股权需要资金向原告朱家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朱家杰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黄健鹏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健鹏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朱家杰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健鹏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朱家杰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四、《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借款审批单》原件,证明原告依协议规定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健鹏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家杰与被告黄健鹏系生意伙伴关系。2012年间被告黄健鹏向原告朱家杰提出借款事宜,2013年4月17日,原告朱家杰(甲方、贷款方)与被告黄健鹏(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位于韶关市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43的账户。二、借款用途:用于收购广州鸿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三、借款利息:月利率为6‰。四、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五、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借款协议的本金及利息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朱家杰(捺印)地址:广东乳源县乳城���鹰峰东路44号日期:2013年4月17日乙方(签章):黄健鹏(捺印)地址:广东汕头市金平区石砲台街道红领巾路46号305房日期:2013年4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家杰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20×××95)将借款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健鹏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43)。因上述借款期限将届满,原告朱家杰(甲方、贷款方)与被告黄健鹏(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同意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乙方于2014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及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到甲方指定的账户。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朱家��(捺印)地址:广东乳源县乳城镇鹰峰东路44号日期:2014年4月15日补乙方(签章):黄健鹏(捺印)地址:广东汕头市金平区石砲台街道红领巾路46号305房日期:2014年4月15日补”。因被告黄健鹏逾期不归还借款,故原告朱家杰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内容清楚、明确,虽然《借款协议》将黄健鹏的银行账户误写为“62×××43”,但从原告朱家杰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来看,原告朱家杰已于2013年4月18日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转账至了被告黄健鹏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43),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协议予以确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确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1000000元的借款关系于2013年4月18日生效。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黄健鹏应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黄健鹏逾期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朱家杰要求被告黄健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付的问题。一、原、被告之间关于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于2013年4月18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家杰关于要求被告黄健鹏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借款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期延期至2014年10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将涉案借款1000000元的借期展期至2014年10月17日,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于2014年10月17日届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未对借款的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约定了借款的借期内利率(月利率6‰),现原告朱家杰要求被告黄健鹏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健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家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一)、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利息72000元;(二)、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8元,由被告黄健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罗斌衡人民陪审员  蔡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雄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1页���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