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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梁玉清、张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梁玉清,张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488号原告:张小红,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男,住湖南省会同县马鞍镇初级中学宿舍,系原告亲属。被告:梁玉清,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张忠云,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张小红与被告梁玉清、张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清、张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清、张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玉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的利息计算),由被告张忠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梁玉清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给付被告梁玉清现金后,被告梁玉清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忠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尾部的收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梁玉清书面辩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梁玉清向原告张小红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2014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梁玉清家,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另外被告梁玉清还通过现金汇款到张小红在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7297账户偿还原告款项,被告梁玉清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借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忠云书面辩称,1、被告张忠云为梁玉清所欠张小红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是实,但该借款系高利贷,梁玉清以10000元每天支付900元利息给张小红,梁玉清出具借条是60000元,张小红扣除当天利息6000元,给付梁玉清的现金款只有54000元,被告张忠云在担保期内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且被告梁玉清也已向原告偿还清了该借款其他本金及利息。2、梁玉清告知被告张忠云,该60000元的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11月14日前已还清。而后原告未向被告张忠云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张忠云才得知。原告没有在该60000元借款履行届满的六个月内即2015年5月14日前向被告张忠云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张忠云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被告张忠云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玉清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张小红借款60000元,当天原告张小红与被告梁玉清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1、张小红借给梁玉清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前给付梁玉清;2、借款用途:生意;3、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4、借款期限为10天,即于2014年11月14日一次性还清;5、还款方式为现金;6、违约责任:梁玉清未按期归还借款,张小红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本金的6%按日加收违约金,并以复式计算……。原告张小红支付给被告梁玉清款项后,梁玉清出具了1份收条给原告张小红,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小红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60000元)。签字:梁玉清日期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忠云在收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忠云代梁玉清给付原告张小红现金10000元,原告张小红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忠云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收款人:张小红见证人:张小光。”2015年5月20日被告梁玉清通过现金存款3000元至原告张小红在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7297账户。原告张小红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多次通过其手机(张小红手机号码为1387458****)发短信给被告张忠云(张忠云手机号码为1807454****)催收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1份、收条1份、短信记录1套、张小光的当庭证言1份、梁宏的当庭证言1份、张小红出具给张忠云的收条1份、2015年5月20日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庭审笔录1份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红与被告梁玉清、张忠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与逾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三分(月利率为3%),逾期利息为自逾期之日起以本金的6%按日加收违约金,并以复式计算。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与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该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梁玉清履行完给付借款60000元义务,被告梁玉清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玉清、张忠云共支付给原告13000元,但未明确支付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还款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且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系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结合本案,被告梁玉清、张忠云共支付给原告张小红13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故被告梁玉清至今仍欠原告张小红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对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梁玉清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梁玉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被告梁玉清支付原告张小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应当扣除已支付利息13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忠云在2014年11月4日被告梁玉清出具给原告张小红的收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张忠云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被告张忠云对被告梁玉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忠云的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张忠云辩称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应免除被告张忠云的保证责任,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张忠云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忠云的辩称理由成立,被告张忠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玉清辩称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3000元);二、被告张忠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小红负担300元,被告梁玉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向昌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