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2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徐利强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乔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址:河南省兰考县。现住伊吾县。(系被害人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住址:河南省兰考县。(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址:河南省兰考县。(系被害人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总经理。地址:新疆哈密市融合路华宇大厦第一幢第一层。诉讼代理人邵广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址: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住址:新疆哈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1日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0日被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3日被伊吾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保候审。伊吾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新2223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乔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4日早晨,徐某某驾驶自己新LK09**号福特小轿车从伊吾镇前往伊吾县下马崖乡卫生院上班,搭乘同行的还有在该乡幼儿园工作的乔某某。9时许,徐某某驾车行驶至伊下公路24公里处因速度过快,车辆失控发生自翻。事故导致乘车人热某某受伤,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通过电话求助报警。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新LK09**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徐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被害人家属给付2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徐某某自行向本院缴纳15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月4日9点19分接到吴某某的报警电话,称下马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证实伊吾县公安局2016年1月21日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抓获,1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3、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徐某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热某某、乔某某无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乔某某的死亡原因分析意见:1、乔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多发肋骨骨折导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2、乔某某的体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挤压损伤特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证实徐某某2010年1月领取驾驶证。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新LK09**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109km/h。证实车辆发生事故发生时车速。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朋友姜某某告诉我发生车祸,她打不通报警电话,让我再打。我就拨打了“110”电话告诉他们下马崖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1月4日早上9点多,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出车祸了,手机信号不好,让我赶紧联系“120”有个人伤势比较重,然后再打“110”,但是我没有打通,就给我的朋��吴某某打电话,让他继续拨打“110”。10、证人热某某证言,1月4日我坐徐某某的车去下马崖乡,路上车滑到路右边路基下,我从车里出来看到乔某某在车外面,脸上都是血,我们打电话报警,可是电话信号弱,徐某某用我的电话给他女朋友打通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面从下马崖方向来了一辆车,我们把伤者抬上车送往县医院。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均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杨某某及乔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与乔某某系夫妻关系,及个人基本信息。2、杨某某户口簿,证实杨某某个人户籍信息。3、伊吾县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证实乔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4、伊吾县教育局文件(复印件),伊吾县教育局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乔某某工作单位系伊吾县下马崖乡幼儿园。5、证明1份,内容记载村民乔某某与其妻子刘某共有六个子女,次子乔某某,四女乔某某。上加盖有兰考县堌阳镇崔寺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兰考县公安局堌阳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证实附民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6、河南省兰考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主要公证乔某某、刘某委托乔会昌全权办理乔某某死亡后相关事宜。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为109km/h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小于5mg/100mL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乔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与徐某某商谈赔偿事宜无果。10、交通费票据,火车票25张,4523元;公路汽车客票7张,266元;定额发票7张,40元;证实原告人交通费支出共计4829元。11、丧葬支出票据,新疆哈密市殡葬管理所收款收据1张,金额27900元;哈密市义成殡仪用品商店收据1张,金额1380元;哈密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张,金额分别为1668元,1100元;兰考县新世界量贩爪营乡四村连锁店销售清单1张,金额23820元。证实丧葬支出共计55868元。12、伊吾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1张,记载用于乔某某支出的救护车费、治疗费等143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人徐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所要主张的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不应再另行主张其他丧葬支出;对证据10所列票据支出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代理人的费用支出不应计算在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1丧葬费应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统计公报主张为22894.05元,其他丧葬支出不再支持,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徐某某交来丧葬费20000元整,用于处理乔某某丧事,收款人:杨某某2016年1月5日。”2、机动车辆保险单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用于证实徐某某对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伊吾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乔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认定为工亡。现工亡补助金还未发放。4、微信聊天内容5页,主要反映乔某某在与徐某某微信聊天谈到,想搭乘徐某某的车第二天去下���崖乡上班,徐某某同意的内容。5、下马崖乡委员会主办的“新农风采”,介绍乡卫生院徐某某先进事迹;伊吾县卫生院要求对徐某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下马崖乡人民政府关于“徐某某同志工作坚定”,认为徐某某业务能力强,政治表现良好,工作成绩突出;7位当地居民出具的证明,反映徐某某日常没有向职工和当地农民收取过乘车费用;下马崖村村民联名要求对徐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与民事赔偿无关;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乔某某、刘某应获赔偿款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赔偿(552027.74元×80%=441622.19元,扣除已付20000元)421622.1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乔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乔某某、刘某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徐某某系好意搭乘,让被害人自己承担20%民事责任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早晨,徐某某驾驶自己新LK09**号福特小轿车,从伊吾镇前往伊吾县下马崖乡卫生院上班,在该乡幼儿园工作的被害人乔某某主动要求搭乘,徐某某表示同意。9时许,徐某某驾车行驶至伊下公路24公里处因速度过快,车辆失控发生自翻。事故导致乘车人热某某受伤,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至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的行为属好意同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氛围中,是应该大力提倡和弘扬的传统美德,应酌情��轻徐某某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乔某某、刘某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徐某某系好意搭乘,让被害人自己承担20%民事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比例划分及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玉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绩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