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5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永兴与黄广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兴,黄广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314号原告:王永兴,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黄广杰,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围场县。原告王永兴与被告黄广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广杰向原告王永兴支付运输款2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广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永兴与被告黄广杰于2016年3月29日口头约定,由被告黄广杰支付原告王永兴运输费,原告王永兴负责按被告黄广杰要求至北京市大兴区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平大街2号3幢3层运送货物。原告王永兴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黄广杰至今未支付运输费,被告黄广杰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王永兴出具欠条一张,根据欠条约定期限,已到支付运输费的时间。被告黄广杰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永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配送部外请车运费明细表。被告黄广杰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永兴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王永兴按被告黄广杰要求至北京市大兴区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平大街2号3幢3层运送货物,被告黄广杰应向原告王永兴支付运费。2016年8月8日,被告黄广杰向原告王永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2016年8月8日黄广杰欠王永兴车辆运费贰万柒仟叁佰元整(27300元),于2016年9月8日前付清(华润新龙运费5月运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黄广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永兴与被告黄广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永兴为被告黄广杰运输货物,被告黄广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运费。被告黄广杰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运输费,故原告王永兴要求被告黄广杰支付运费27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兴运输费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被告黄广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