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行审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北京市延庆区饮食服务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延庆区饮食服务总公司,北京市延庆区饮食服务总公司同祥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审47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被执行人北京市延庆区饮食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高塔街67号。法定代表人葛爱民。被执行人北京市延庆区饮食服务总公司同祥酒店,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东街1号。负责人宁鑫丽。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市延庆区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延庆总公司)、北京市延庆区饮食服务总公司同祥酒店(以下简称同祥酒店)履行该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38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对延庆总公司和同祥酒店作出的缴存通知认定,职工于水龙在你单位工作期间,你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6600元。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延庆总公司和同祥酒店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于水龙补缴住房公积金6600元。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将缴存通知邮寄送达给同祥酒店,该单位已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延庆总公司和同祥酒店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9月2日向同祥酒店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单位至今未履行该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延庆总公司和同祥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38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