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胜利路西苑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董光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大屯矿区萧何路北侧。负责人:姜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21日,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载明签订地点为江苏,双方在该两份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拜城,本案应当由新疆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新疆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书面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地在江苏,故该院对双方因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对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属于事实发生地,不是合同签订地。本案中,虽然合同上写明的合同签订地为江苏,实际上合同签订地在新疆××县,因此本案应由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即应由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载明合同的签订地为江苏,该两份合同均在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合同签订地的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不在江苏,而在新疆××县,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