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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吴爱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吴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43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组织机构代码:8011×××。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爱荣,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被告吴爱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2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总计355244.75元;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公告费26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2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汪 霄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