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址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陶瓷研究院门口北侧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温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犯罪行为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陶瓷研究院门口北侧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温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此事故的此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犯罪行为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款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犯罪行为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评估考察结果,综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