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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建孝、李永生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光华,李建孝,李永生,李云平,李永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23刑初224号自诉人黎光华,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夏云飞,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人李建孝,男,汉族,1964年6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被告人李永生,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生,住师宗县。被告人李云平,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生,小学文化,住师宗县。被告人李永林,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生,住师宗县。自诉人黎光华以被告人李建孝、李永生、李云平、李永林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黎光华以要变更被告人需另案起诉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黎光华以要变更被告人需另案起诉为由书面申请撤诉,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黎光华撤诉。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王彩娥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农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