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刑更6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6986号罪犯杨雷,男,汉族,中专文化,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1年6月9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七万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七角。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9003号、(2013)宁刑执字第119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雷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杨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杨雷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