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分公司与磨志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分公司,磨志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969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分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建设街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4985926713。代表人:陆照,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江自清,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磨志健,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分公司与被告磨志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886元(该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计至8月31日,以147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资,双方为此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订购福尔田45%等农资共计262150元,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付款,被告则按货款总额的2‰/天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销业务赊销客户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715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分销业务赊销客户还款计划书》及附表、出库单、调拨单、入库单,拟证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15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磨志健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资肥料,双方为此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记载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为262150元,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在协议期间内付清货款,被告按货款总额的2‰/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分销业务赊销客户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尚欠147150元,被告计划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等。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农资产品的买卖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货物,被告也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47150元,有被告出具《分销业务赊销客户还款计划书》为证。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协议》已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即按货款总额的2‰/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现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磨志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分公司货款147150元;二、被告磨志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4715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元,由被告磨志健负担。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最迟应于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剑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